廣騰國際法律事務所勝訴案例-刑事訴訟

林衍鋒律師

裁判類別 刑事訴訟
律師名稱 林衍鋒律師
案例簡稱 音樂著作、專屬授權、重製
法院名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裁判字號 96年度訴字第1637號
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
裁判日期 2007-07-31
裁判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37號
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
被   告 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
兼 代表人 徐○香
被   告 劉○榮
共   同
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
      莊佳樺律師
      莫詒文律師
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,經檢察官提起公訴(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732 號),本院判決如下:
主 文
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、徐○香、劉○榮均無罪。
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、徐○香、劉○榮就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
音樂著作被訴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
第二項之罪部分公訴不受理。
理 由
壹、公訴意旨以:被告徐○香、劉○榮分別係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米笛公司)之負責人及職員,渠等明知如附表一
所示之歌曲,係呂○源作詞或兼作曲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,如附表二所示之歌曲係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(下稱常夏公司)經作詞作曲者專屬授權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,非經呂○源及常夏公司同意或授權,不得重製,亦明知渠等於民國95年間以米笛公司名義販售之「愛卡拉」( iKARA )口袋型隨身伴唱機,係以硬碟為電磁紀錄之儲存媒
體,亦非使用於影音光碟放映機之附屬品,竟共同意圖銷售、散布,未經呂○源及常夏公司同意或授權,自95年下半年起,將如附表一、二所示之音樂著作以電磁記錄方式重製於
「愛卡拉」口袋型隨身伴唱機之硬碟上,並推出市場而散布之。嗣經常夏公司於95年9 月間發現米笛公司於市場上推出
前揭伴唱機後購得,始查悉上情。因認被告徐○香、劉○榮
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
人著作財產權罪、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
產權之重製物罪;被告米笛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
規定科以罰金等語。
貳、不受理部分:
一、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,未經告訴、請求或其告訴、請求經
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,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
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。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、
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罪,須告訴乃論,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
有明文。
二、經查,附表三「月兒像檸檬」歌曲之歌詞,經告訴人常夏公
司於95年12月15日提起告訴,並提出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
明書3 份,以證明該歌詞業獲著作人即筆名「慎芝」之邱○
梅之繼承人關韻千之專屬授權。經核閱告訴人常夏公司所呈
該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(本院卷三第259 頁至第260
頁),「月兒像檸檬」歌詞著作人確為邱○梅,告訴人常夏
公司係於89年7 月1 日取得邱○梅之繼承人關韻千專屬授權
行使重製權等權利,授權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。惟查此歌
詞音樂著作,曾經關韻千向案外人麗歌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
(下稱麗歌公司)及海山唱片股份有限公司(下稱海山公司
)提起確認著作財產權之訴,經本院以94年度智字第65號判
決關韻千就該歌詞音樂著作並無著作財產權存在,並經臺灣
高等法院以96年度智上易字第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,
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。雖上開第一審判決主文誤載關韻
千就此歌詞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存在,惟其判決理由第四
段第(三)點已認定海山公司提出「月兒像檸檬」之發行紀錄,
自應認前揭著作物係為海山公司出資聘請邱○梅創作,而為
著作權人,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第四段第(三)點亦同此認定
,嗣本院亦於99年10月27日裁定更正刪除上開誤載之主文,
是以關韻千就「月兒像檸檬」歌詞音樂著作確無著作財產權
存在,即無從將上開音樂著作之重製權、散布權專屬授權告
訴人常夏公司行使,則告訴人常夏公司就「月兒像檸檬」所
為告訴,即非適法,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,即應為不受理
之判決。
三、再就附表四所示各音樂著作,其中編號1 至14部分據告訴人
常夏公司於99年1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,編號15
則據告訴人於100 年1 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,是
此部分亦均為不受理之判決。
參、無罪部分:
一、按犯罪事實,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。
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,應諭知無罪之判決,刑事訴訟法第
154 條、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。次按,認定犯罪事
實所憑之證據,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,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
,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,其為訴訟上之證明,須於
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,
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,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,而有合
理之懷疑存在時,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,最高法院著
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。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
1 條第1 項規定,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,應負舉證責任,
並指出證明之方法。因此,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,應
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。倘其所提出之證據,不
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,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,無從說服
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,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,自應為
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,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28
號判例可參。
二、檢察官認被告米笛公司、徐○香及劉○榮涉犯前開罪嫌,無
非係以告訴人呂○源及常夏公司代表人陳○辰之證詞、邦尼
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(下稱邦尼達公司)負責人陳○育之證
詞、邦尼達公司與被告米笛公司之影音著作授權合約書、貫
秝影視有限公司(下稱貫秝公司)負責人廖○富之證詞、貫
秝公司與被告米笛公司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、華倫唱片有
限公司(下稱華倫公司)負責人蔡○忠之證詞、華倫公司與
被告米笛公司於84年5 月9 日及88年1 月簽立之著作授權使
用合約書、告訴人呂○源與被告米笛公司於89年1 月18日簽
立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、告訴人常夏公司取得附表二音樂
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證明書、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及專屬授
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、告訴人呂○源創作附表一音樂著作之
音樂光碟、歌詞本、光碟封面及歌詞、黑膠唱片封面及歌詞
、被告米笛公司與告訴人常夏公司簽立之著作授權合約書、
被告米笛公司出售「愛卡拉」伴唱機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、
「愛卡拉」伴唱機之照片及點歌目錄等為主要論據。
三、訊據被告徐○香固坦認係被告米笛公司之負責人,被告劉○
榮亦坦認係被告米笛公司之經理,且均坦認本案「愛卡拉」
確為被告米笛公司於95年下半年開始產製之以「硬碟」為儲
存載體之伴唱機,其硬碟內則存有附表一及附表二各歌曲音
樂著作之電磁紀錄,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
第2 項及第91條之1 第2 項之犯行,均辯稱:附表一歌曲音
樂著作係我們向告訴人呂○源購買取得授權,附表二歌曲音
樂著作則係我們分別向案外人海山唱片公司負責人鄭○坤、
貫秝公司負責人廖○富、黃○雄、鴻谷唱片實業股份有限公
司(下稱鴻谷公司)、華倫唱片有限公司(下稱華倫公司)
、巨流唱片有限公司(下稱巨流公司)及邦尼達公司購得而
取得授權,授權內容均包括音樂著作、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
,授權範圍為「影音光碟放映機及其附屬品」,所謂「附屬
品」亦包括本案「愛卡拉」伴唱機之「硬碟」;各授權人均
保證所授權之音樂著作係合法擁有權利,絕無侵害他人權利
情事,倘有他人向被告米笛公司主張侵權時,渠等願負責解
決並負一切法律責任及賠償損失,我們係善意信賴渠等保證
,而無侵害他人權利之犯意等語。被告徐○香另辯以:我僅
係被告米笛公司之名義負責人,我不管公司事務,公司日常
業務經營包括本案音樂著作之取得授權、「愛卡拉」伴唱機
之製售等均係我先生被告劉○榮處理等語。被告3 人之辯護
人另就下述部份音樂著作,告訴人呂○源及常夏公司是否取
得著作財產權或已否取得專屬授權,即有無告訴權乙節提出
抗辯。
四、本件爭點在於:(一)告訴人呂○源就附表一音樂著作有否著作
財產權及告訴權;告訴人常夏公司就附表二音樂著作已否向
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及有無告訴權;(二)附表一音樂著
作,被告劉○榮、徐○香及米笛公司是否已自告訴人呂○源
處取得專屬授權;倘是,則告訴人呂○源授權範圍有否包括
得重製於本件硬碟式「愛卡拉」伴唱機,抑或僅止於光碟式
伴唱機,有無逾越授權範圍;(三)附表二之音樂著作,授權給
被告米笛公司之各上手是否為有權授權人;倘否,被告徐○
香、劉○榮主觀上是否知悉此情,抑係信賴各上手係有權利
人而無侵權故意;(四)被告徐○香、劉○榮自各上手取得授權
之範圍有否包括重製於本件硬碟式「愛卡拉」伴唱機,抑僅
限於光碟式伴唱機,即有無逾越授權範圍。經查:
(一)就告訴人呂○源係附表一所示各歌曲之歌詞音樂著作之著
作人乙節,被告徐○香及劉○榮均不爭執,且有呂○源所
提之音樂光碟封面及歌詞中關於著作人係呂○源(筆名「
石喬」、「十巧」、「千元」等)之記載、黑膠唱片封面
及歌詞中關於著作人係呂○源之記載、著作權轉讓證明書
(「怎樣來熟悉」之詞,本院卷二第84頁)、著作財產權
讓與合約書(「佬翅仔歌」之詞,本院卷二第85頁)、音
樂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(「矮仔肥」之詞,本院卷二第
86 頁 )、歌譜「咱著愛知影」之歌詞著作人之記載(本
院卷二第87頁)等為證(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各證據資料
之證據能力均無異議,且經本院審酌以之作為本案認定告
訴人呂○源有否告訴權之證據尚屬適當,是有證據能力)
,堪認屬實,即告訴人呂○源確有附表一各歌曲音樂著作
之著作財產權,而有告訴權無疑。
(二)就告訴人常夏公司於被告米笛公司95年下半年開始產製本
案「愛卡拉」伴唱機之時,已獲附表二所示之各原始創作
人或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附表二各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乙
節,被告徐○香及劉○榮並不否認檢察官主張各音樂著作
之原始創作人,並有檢察官提出之下列資料可資證明(除
下述(三)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否認部分以外,其餘各項資料被
告及辯護人俱不否認證據能力,且經本院審酌以之作為認
定告訴人常夏公司有無告訴權一事核屬適當,是有證據能
力):
1.編號1 至3 :吳○明(筆名「吳影」)、葉○發(筆名
「雷方」)及黃○雄(筆名「吉雄」)各自出具之著作
權轉讓證明書(均轉讓給月球唱片公司,惟未明載日期
;本院卷三第214 頁至第215 頁反面、第219 頁)、月
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
書(本院卷三第216 頁、第220 頁至第222 頁)、內政
部著作權執照(本院卷四第38頁至第39頁)。
2.編號4 :史○鵬出具之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2 份
(本院卷三第223 頁及反面)。
3.編號5 至7 :邱○瀛(筆名「邱○瑩」)出具之專屬授
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3 份(本院卷三第224 頁至第225
頁)。
4.編號8 至11:洪○宏出具之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
(本院卷三第226 頁至第228 頁反面)及授權聲明書(
本院卷六第180 頁)。
5.編號12:紀○男出具之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(本
院卷三第229 頁至第230 頁)。
6.編號13:謝○隆(筆名「三奇」或「謝○林」)及高樂
榮(筆名「狄凡」)分別出具之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
明書(本院卷三第231 頁至第233 頁反面)、共有著作
財產權代表人選定同意書(本院卷三第234 頁)。
7.編號14:張李○華出具之專屬授權證明書(本院卷三第
235 頁)及下述關韻千出具之專屬授權證明書、共有著
作財產權代表人選定同意書。
8.編號15:張○慧(筆名「張哲」)出具之特別委任暨專
屬授權證明書(本院卷三第236 頁至第237 頁反面)。
9.編號16及17:陳木出具之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(
本院卷三第238 頁至第239 頁反面)。
10.編號18:陳○辰(告訴人常夏公司之代表人,筆名「東
山郎」)出具之專屬授權特別委任證明書(本院卷三第
240 頁至反面)。
11.編號19、20及22:陳○玲(筆名「陳○茵」)與王○宏
共同出具之特別委任暨專屬授權證明書(本院卷三第
241 頁至第246 頁反面)。
12.編號21:陳○玲及戴○雄分別出具之專屬授權暨特別委
任證明書(本院卷三第247 頁至第249 頁反面)。
13.編號23:共有著作財產權代表人選定同意書(創作人林
○筠【筆名「林○淵」】之繼承人選定由曾○溶代表行
使權利;本院卷三第250 頁)、曾○溶出具之專屬授權
暨特別委任證明書(本院卷三第251 頁至反面)。
14.編號24:劉○玉(筆名「劉○純」)出具之專屬授權暨
特別委任證明書(本院卷三第252 頁)。
15.編號25:鄭○信出具之專屬授權證明書(本院卷三第
253 頁至第255 頁)。
16.編號26:韓○皓出具之專屬授權證明書(本院卷三第
256 頁至反面)。
17.編號27至34關韻千出具之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(
創作人係筆名「慎芝」之邱○梅,於77年3 月間死亡,
關韻千係邱○梅之唯一繼承人。本院卷三第257 頁至第
258 頁、第263 頁至第264 頁、第271 頁至第272 頁、
第279 頁至第282 頁、第285 頁至第286 頁)。
(三)被告辯護人對告訴人常夏公司就其所主張之附表二歌曲音
樂著作是否有著作財產權(即已否獲專屬授權)及有無告
訴權乙節復抗辯如下:
1.編號1 「晚春」、編號2 「白色的愛」、編號3 「火車
要走鐵路線」:被告辯護人辯稱,編號1 「晚春」及編
號2 「白色的愛」部分,依告訴人常夏公司所提吳銓明
及葉明發各自簽署給月球唱片公司之著作權轉讓證明書
,渠2 人各自之簽名字跡、印文均不同,登載之身分證
號碼及籍貫亦不同;另編號3 「火車要走鐵路線」,告
訴人所提黃吉雄簽署給月球唱片公司之著作權轉讓證明
書上簽名,與被告所提之黃○雄本人署名之收據(被證
22 號 ,本院卷四第21頁)顯不相同,可見均非渠3 人
所簽署;再月球唱片公司出具之專屬授權書上並未記載
授權對價,亦有疑義等語。惟查,經檢視比對同為吳銓
明或葉明發各自出具之「晚春」及「白色的愛」之2 份
著作權轉讓證明書,其上吳○明或葉○發各自簽署本名
及筆名之行筆軌跡及轉折角度確均不同,各自印文亦迥
然相違。且吳○明出具之「晚春」及「白色的愛」著作
權轉讓證明書,身分證字號其一記載「Z000000000」、
一則記載「Z000000000」,籍貫部分其一記載「臺灣省
臺北縣」、一則記載「臺灣新竹」,亦有不同。然查,
遺忘或誤繕自己身分證字號之情形,本非罕見,即便為
求交易方便而囑簽約之對方代行簽名及填載契約、甚或
代為刻印蓋用,亦所在多有,此時契約簽名筆跡前後不
一,本為當然之事,縱使無關緊要之細節(如本件吳銓
明之籍貫)因代行簽名者未加查證草率填載致有誤繕,
亦屬稀鬆平常。更遑論依告訴人常夏公司所提由內政部
核發之「晚春」、「白色的愛」及「火車要走鐵路線」
此3 首音樂著作著作權執照所示(執照字號分別為「台
內著字第壹伍參陸肆號」、「台內著字第壹貳伍柒貳號
」及「台內著字第壹肆參捌參號」,本院卷四第38頁至
第39頁),發照日期分別為70年3 月24日、68年8 月(
未載日期)及69年8 月20日,「著作權所有人」均為「
月球唱片廠股份有限公司」(代表人為郭○來),「有
效年限」分別至99年6 月14日、98年4 月30日及99年6
月30日為止,其上並分別明載編號1 及2 詞曲之「著作
人」(即原始創作人)為吳○明(筆名「吳影」)及葉
○發(筆名「雷方」)、編號3 詞曲之著作人黃○雄(
筆名「吉雄」)等情,被告對此真實性及證據能力亦未
爭執,可見月球唱片公司早於70年3 月間、68年8 月間
及69年8 月間即向內政部申請登記為此3 首詞曲音樂著
作之著作財產權人。倘上開3 份著作權轉讓證明書並非
吳○明或葉○發、黃○雄本人同意授權出具,衡情月球
唱片公司絕無可能僅為此3 首音樂著作甘冒遭人舉發偽
造文書之風險而大膽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人之登記。綜
此足見,上開3 份著作權轉讓證明書應係吳○明及葉○
發、黃○雄本人同意簽署,其真實性並無疑義,有證據
能力,且得證明渠3 人確分別於70年3 月前、68年8 月
前及69年8 月20日前,即各自將上開3 首音樂著作之詞
或曲著作財產權轉讓給月球唱片公司,再由之專屬授權
給告訴人常夏公司之事實。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,尚嫌
無據。
2.編號10「期待再相逢」:被告辯護人辯稱,依告訴人常
夏公司所提專屬授權證明書,「期待再相逢」之專屬授
權期間並無93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,可見告訴人
常夏公司於提起本件告訴時,並無此音樂著作之專屬授
權,自無告訴權云云。經查,依告訴人常夏公司所提「
期待再相逢」專屬授權證明書記載,該首音樂著作之創
作人洪榮宏確僅出具88年3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、97
年1 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之專屬授權證明書,而未見
93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之授權證明。然查該專屬
授權證明書係以附表方式羅列多首洪○宏創作之歌曲一
併授權,告訴人常夏公司亦稱此係洪○宏於93年1 月1
日更新授權證明時,因失誤漏未將此「期待再相逢」一
併列於附表上使然,實則洪○宏早已同意將此歌曲一併
專屬授權給告訴人常夏公司,且提出洪榮宏出具之「授
權聲明書」(本院卷六第180 頁)為證。而依該「授權
聲明書」之記載,洪○宏表示其自88年3 月1 日起即將
「期待再相逢」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給告訴人迄今,
且專屬授權期間從未中斷,僅因每3 年換約一次,且因
洪○宏隨時有新作品加入,並於換約時隨機檢視著作人
氣指數而調整曲目排序,故因疏忽而偶有漏列,並非有
意漏列,此不影響其將包括「期待再相逢」在內之全部
音樂著作權專屬授權給告訴人之本意等語,被告及辯護
人亦均同意此洪○宏於審判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,是
可見「期待再相逢」原創作人洪○宏確已於93年1 月1
日至96年12月31日將本首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
權給告訴人常夏公司,至堪認定。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
,亦無足採。
3.編號21「風對叼位吹」:被告辯護人辯稱,經查知案外
人葛瑞特音樂經紀有限公司(下稱葛瑞特公司)於95年
間亦有代理授權此首音樂著作供人下載,堪認創作人戴
維雄並未將之專屬授權給告訴人常夏公司,告訴人常夏
公司所提上開專屬授權證明書之真實性顯有疑問,不具
證據能力云云。惟經本院向葛瑞特公司函詢曾否獲此歌
曲之專屬授權及授權時間、範圍如何,據覆:「(1)經查
本公司自95年至96年專屬『代理』作者戴○雄先生撰寫
『風對叼位吹』之歌曲。(2)本公司受作者戴○雄先生之
委託,專屬『管理』其音樂創作。」等語,此有該公司
101 年6 月19日葛(101 )字第10106001號函可參(本
院卷六第156 頁),檢察官及被告與辯護人亦均同意此
葛瑞特公司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。由是可見,葛瑞特
公司根本無被告辯護人所稱之於95年間獲原創作人戴○
雄專屬授權之情形,其上開辯解自不足採。告訴人常夏
公司所提上開戴○雄簽署之專屬授權證明書應屬真實,
有證據能力,且得證明告訴人常夏公司確已獲戴○雄專
屬授權此首音樂著作之事實。
4.編號27至34「情字這條路」等歌曲:被告辯護人辯稱,
此8 首歌曲之詞音樂著作固係筆名「慎芝」之邱○梅所
創作,且關韻千確係邱○梅於77年3 月間死亡後之唯一
繼承人,然依本院94年度智字第65號民事判決意旨,關
韻千就多首邱○梅所作歌詞均無著作財產權,此亦經臺
灣高等法院96年度智上易字第7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
告確定,可見告訴人常夏公司所提上開8 首歌曲關○千
簽署之專屬授權證明書不具證據能力云云。經查,依上
所述,本院94年度智字第65號及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96
年度智上易字第7 號判決,係關韻千以邱○梅繼承人之
地位為原告,以麗歌公司及海山公司)為被告,訴請確
認就邱○梅創作之「追」等60首歌曲有著作財產權。該
案爭點在於麗歌公司及海山公司曾否經邱○梅之轉讓授
權而取得著作權人之地位,或曾否因出資聘請邱○梅並
給付報酬而取得著作財產權。而該案判決結果,除確認
本案編號31「負心的人」及編號32「船」2 首歌詞音樂
著作均由關韻千取得著作財產權,另附表三之「月兒像
檸檬」歌詞音樂著作則由以提出發行紀錄證明確有出資
聘請邱○梅創作事實之海山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、關○
千並無著作財產權,此外該案所判決確認著作財產權歸
屬之歌詞著作,俱與本案其餘編號27至30、33及34之歌
詞無關,是自不能以該二案判決理由推論身為創作人邱
雪梅之唯一繼承人關○千就編號27至30、33及34之歌詞
並無著作財產權。而本案編號31「負心的人」及編號32
「船」2 首歌詞音樂著作既均經判決確認由關○千取得
著作財產權,且被告亦不否認其餘編號27至30、33及34
之歌詞係由邱○梅創作,關○千亦為邱○梅之唯一繼承
人,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他人取得各首歌詞著作財產
權之證明,自不能推翻由關韻千係以繼承人之地位取得
各該歌詞著作財產權、嗣再將之專屬授權給告訴人常夏
公司之事實。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解,尚屬無據。告訴人
常夏公司就編號27至34之歌詞所提之由關○千簽署之專
屬授權證明書係屬真實,有證據能力,且得證明告訴人
常夏公司確已獲關韻千專屬授權之事實。
綜上所述,告訴人常夏公司於提起本件告訴之時,確已獲
附表二各歌曲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,是有告訴權無
疑。且依各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之記載足認: 編
號1 至3 之歌詞及樂曲音樂著作,月球唱片公司專屬授權
告訴人期間係自87年8 月31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。
編號4 之樂曲音樂著作,史俊鵬專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自
93 年1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。 編號5 至7 之歌詞
音樂著作,邱宏瀛專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自90年10月1 日
起至99年12月31日止。 編號8 至10之歌詞音樂著作及編
號9 及11之樂曲音樂著作,洪榮宏專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
自88年3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。 編號12之樂曲音
樂著作,紀利男專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自91年1 月1 日起
至99年12月31日止。 編號13之歌詞音樂著作,謝雨隆專
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
;樂曲音樂著作,高樂榮專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自95年1
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。 編號14之樂曲音樂著作,
張李瑞華專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自95年6 月1 日起至98年
12 月31 日止;歌詞音樂著作,關韻千專屬授權告訴人期
間係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。 編號15之歌
詞樂曲音樂著作,張哲慧專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自87年4
月15 日 起至98年12月31日止。 編號16之歌詞音樂著作
及編號17之樂曲音樂著作,陳木專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自
8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。 編號18之歌詞音樂
著作,陳○辰專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自82年3 月20日起迄
今。 編號19、20及22之歌詞樂曲音樂著作,陳美玲及王
尚宏專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自85年1 月20日起至97年12月
31日止。 編號21之歌詞音樂著作,陳美玲專屬授權告訴
人期間係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;樂曲音樂
著作,戴維雄專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自90年1 月1 日起至
95年12月31日止。 編號23之歌詞音樂著作,曾麗溶專屬
授權告訴人期間係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。
編號24之歌詞音樂著作,劉惠玉專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
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。 編號25之歌詞曲
譜音樂著作,鄭忠信專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自82 年3月10
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。 編號26之歌詞音樂著作,韓正
皓專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自90年7 月1 日起至95 年12 月
31日止。 編號27至31、33、34之歌詞音樂著作及編號32
之樂曲音樂著作,關韻千專屬授權告訴人期間係自89年7
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。
(四)然被告劉○榮及徐○香又辯稱就附表二各歌曲之詞或兼曲
之音樂著作,渠等係分別由案外人邦尼達公司(編號1 、
2 、4 、8 至11、14至16、19至22、24至31)、黃吉雄(
編號3 )、貫秝公司(編號5 至7 、23)、鄭鎮坤(海山
公司負責人,編號12、32、33、34)、鴻谷公司(編號13
、17)、華倫公司(編號16,被告同時又主張係獲邦尼達
公司授權)、筆名「石喬」之呂○源(編號18)、陳和平
(編號31、被告同時又主張係獲邦尼達公司授權)等人授
權,並提出渠等與邦尼達公司簽訂之影音著作授權合約書
及附件「台語DVD 目錄」(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81頁)、
與黃吉雄簽定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及附件歌曲目錄(本
院卷三第82頁至第83頁)、與貫秝公司簽訂之著作授權使
用合約書及附件歌曲目錄(本院卷三第84頁至第88頁)、
與鄭鎮坤簽訂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及附件歌曲目錄(本
院卷三第89頁至第96頁)、與鴻谷公司簽訂之著作授權使
用合約書及附件歌曲目錄(本院卷三第97頁至第99頁)、
與華倫公司簽訂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(本院卷三第100
頁至第101 頁)、與筆名「石喬」之呂○源簽訂之著作授
權使用合約書及附件歌曲目錄(本院卷三第102 頁至第10
4 頁)、與陳和平簽訂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及附件歌曲
目錄(本院卷三第105 頁至第107 頁)等為證(上開各書
面文件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,本院審酌並無何不可
信之情形,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證據核屬適當,是有證
據能力)。依各該影音著作授權合約書及著作授權使用合
約書之記載:
1.與邦尼達公司簽訂之影音著作授權合約書,其上並未記
載簽約日期或授權起始日期,然其內記載作為授權金之
票款給付起始日為93年1 月20日,可見授權日期應係於
該日之前,授權期間則係「永久」。合約書中除明訂授
權金外,授權內容為:「一甲方【按即邦尼達公司】就
其享有著作權或經合法授權製作發行之影音著作(均同
時包括視聽著作、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等),授權乙方
【按即被告米笛公司】永久重製使用於電腦伴唱機及其
輸入、儲存之軟硬體媒介物。」、「三乙方對本合約之
影音著作(均同時包括視聽著作、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
等)僅限於電腦伴唱機產品型式使用。」、「四乙方對
本合約之影音著作(均同時包括視聽著作、音樂著作及
錄音著作等)僅能以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發行
。」、「六甲方授權乙方之影音著作(均同時包括視聽
著作、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等)內含商標,可於家庭及
公開場所播放、演出、上映、傳輸及散布。」、「八甲
方保證其授權之影音著作(均同時包括視聽著作、音樂
著作及錄音著作等),係經合法取得,絕無侵害他人之
權利,倘若有第三者據之向乙方主張侵害其著作權時,
甲方應負責解決,並負一切法律責任,同時,乙方有權
終止或解除本合約之全部或一部,並向甲方請求因此所
致一切損失及賠償。」,另其附件則包括本案附表二編
號1 、2 、4 、8 至11、14至16、19至22、24至31之歌
曲。
2.與黃吉雄簽訂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,簽約日期為89年
5 月10日,其中除訂明授權金外,授權內容為:「雙方
為音樂及錄音著作(含內之歌詞,樂曲及附著之原唱人
聲著作),同意及授權使用事項,訂立下列條款:一甲
方就附件之音樂及錄音著作,授權乙方【按即被告米笛
公司】得按下列方式利用該著作,另行錄製或重製成供
銷售用之產品發行之:1.錄製之產品:僅限錄製於乙方
銷售發行用之產品,產品名稱為『影音光碟片,包括DV
D 、VCD 、CD及其他媒介物』,發行之地區、期間、數
量均不限。並同意授權使用範圍涵蓋得以公開播送及演
出之權利。」、「四甲方保證其同意授權乙方利用之音
樂及錄音著作之著作財產權,係合法擁有,甲方保證有
授權之權利,如有第三者據之向乙方主張侵害其著作權
時,甲方願負違約之一切法律責任,並放棄一切法律先
訴抗辯權。」,其附件則為附表二編號3 之歌曲。
3.其餘與貫秝公司、海山公司負責人鄭鎮坤、鴻谷公司、
華倫公司、呂○源、陳和平簽訂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
,亦均載有完全相同於上述黃吉雄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
書之條款,僅授權之產品名稱均改為:「影音光碟放映
機及其附屬品」,締約日期則分別為88年5 月5 日、88
年8 月3 日、88年3 月26日、84年5 月9 日、89年1 月
18日、88年6 月11日,各合約書之附件所載授權標的亦
包括附表二之各歌曲歌詞或樂曲音樂著作。
惟查,依前(二)及(三)所述,附表二各歌曲之詞或曲之音樂著
作,均係由原始創作人或因繼承或已獲讓與之著作財產權
人,專屬授權給告訴人常夏公司。反之被告從未提出渠等
主張獲專屬授權所由之上手貫秝公司、海山公司代表人鄭
鎮坤、鴻谷公司、華倫公司、陳和平等人確曾獲各詞曲音
樂著作創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讓與或專屬授權之相
關證明。至編號3 「火車要走鐵路線」之詞曲,被告固主
張係於89年5 月10日獲原創作人黃吉雄專屬授權,然依前
述,黃吉雄早於69年8 月20日之前,即已將本首詞曲著作
權轉讓給月球唱片公司,於斯時即非著作財產權人,自更
無權將本首詞曲專屬授權給被告。再編號18「人生真愛有
幾回」歌曲,告訴人常夏公司係主張歌詞著作遭侵害,而
該歌詞之創作人係筆名「東山郎」之陳○辰(即告訴人常
夏公司之代表人),此為被告所不爭執,已如前述,亦即
並非被告所稱之呂○源,是呂○源亦無被告主張得授與此
歌詞著作財產權之權能。綜此各節,足認被告主張渠等獲
授權所由之各該上手,實際上俱無各該詞曲之著作財產權
可資授權。彼等既無可供授權之本權,被告亦不會因與彼
等簽訂上開各著作授權使用合約,即獲得各該詞曲之著作
財產權,此客觀事實即堪認定。
(五)然被告劉○榮及徐○香是否在知悉其前手並無授權權限此
一認知下,猶仍故意與之簽訂上開各著作權授權使用合約
書,以佯造取得附表二各歌曲音樂著作財產權之外觀,而
有侵害告訴人常夏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?經查,被告與
各該上手簽訂上揭各著作授權使用合約之時間,最早於84
年間,最晚亦在93年間,正值我國著作權保護觀念剛起步
尚未成熟之時。且觀諸上述(四)之 至 之各該授權合約內
容,均載明授權人授與被告之標的,除各該歌曲之視聽著
作或錄音著作外,亦均包括「音樂著作」(即歌詞及樂曲
),且均保證授權人於授權當時確已合法取得、擁有各該
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,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,
甚且承諾日後倘遇他人主張權利受侵害,授權人除願出面
負責解決外,更願對被告負權利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
。參以證人即貫秝公司負責人廖○富到庭證稱:上開被告
米笛公司與貫秝公司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確由我代表貫
秝公司與被告米笛公司人員邱明堂簽立,一開始被告米笛
公司向我表示有意購買詞曲,以放在伴唱機上使用,以80
年間當時背景,我們通常都是買斷詞曲,也就是由詞曲作
者向內政部辦理登記(即登記為著作人),我們再與詞曲
作者簽訂同意我們使用詞曲之協議同意書,關於錄音母帶
之所有權利,也都是我們所有,所以我們也有授權給被告
米笛公司等語(本院卷二第161 頁至第163 頁);證人即
華倫公司負責人蔡○忠到庭證稱:上開由被告米笛公司與
華倫公司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係由我代表華倫公司與被
告米笛公司人員邱明堂簽訂,該合約附件之歌曲著作財產
權均係由華倫公司向著作人買斷,原本創作人已經沒有權
利,再經華倫公司自行製作配唱而有錄音著作,我華倫公
司也有錄音之著作權,被告米笛公司假如要使用我的錄音
,應該不用再取得原詞曲著作人之授權,而我授權給被告
米笛者亦包含詞曲及音樂著作之權利等語(本院卷三第16
6 頁至第169 頁)。依此證人證詞,且衡諸各授權合約確
均載明標的非僅「錄音著作」及「視聽著作」,尚包括「
音樂著作」即所謂歌詞及樂曲,甚且均保證確有授權之本
權,亦願負權利瑕疵擔保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,可知即便
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獲專屬授權之各上手公司或個人確曾
獲各詞曲音樂著作創作人之權利讓與或專屬授權之相關證
明,然被告與其上手簽訂授權合約時,業經其上手明確告
知並保證確有本權。此外參以授權之上手包括陳和平、貫
秝公司、海山公司代表人鄭鎮坤、鴻谷公司、華倫公司等
,俱為斯時仿間知名之音樂出版經紀從業公司或音樂創作
表演從業人士,甚且編號3 「火車要走鐵路線」之黃吉雄
亦確為該首歌曲之詞曲創作人,編號18之「人生真愛有幾
回」之呂○源亦確為該首歌曲之「樂曲」創作人,是被告
劉○榮及徐○香主觀上應係基於彼等於音樂創作或交易市
場所具之長久經驗及地位,而信賴彼等所提出擁有授權本
權之擔保,方願意支付授權金與之締約取得授權。至證人
即邦尼達公司負責人陳○育固到庭證稱:上開邦尼達公司
之著作授權合約確係由我代表與被告米笛公司簽署,我邦
尼達公司自88年起即開始製造DVD 電腦伴唱機迄今,授權
歌曲之影像及錄音均係由我公司自行製作,我亦係授權被
告米笛公司作電腦伴唱機使用,授權合約中所稱「視聽著
作」係指畫面影像,「錄音著作」指錄好的歌曲,「音樂
著作」則指聲音,但不包括歌詞及樂曲,亦即購買伴唱機
之消費者只能「看伴唱機的影像和聽音樂」,不能唱,至
於歌詞及樂曲則須由被告另向詞曲創作者購買權利,我當
時也有告知被告授權標的不包括歌詞樂曲,我自己亦未取
得所授權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等語;又稱:我授權給被
告的三千首歌曲中,約有一半我們之前曾發行過DVD ,且
已取得詞曲著作財產權,其他部份我們並未取得著作財產
權,簽約後我發現合約內容雖記載授權「音樂著作」等語
,但因我認為並未記載「詞曲授權」,因此沒有影響。我
不記得曾否向被告告知我自己並未取得詞曲授權,但被告
進入此行業已久,對此應有所瞭解等語(以上均見本院卷
二第119 頁至第125 頁)。然依前述,合約上已清楚載明
包括歌詞及樂曲之「音樂著作」,且陳○育主觀上早已知
悉被告締約目的正係製造供人公開演唱使用之伴唱機,可
見陳○育於簽署授權合約之時,必已知悉被告正係要利用
各該歌曲之樂曲及歌詞,否則如何達成「伴唱機」供人公
開演唱之經濟目的?再參以陳○育係邦尼達公司之代表人
,在電腦伴唱機之產銷及音樂著作權交易市場從業已久,
且依陳○育自己所言,渠授權給被告之歌曲中,有一半「
已取得詞曲著作權」而製作DVD 等語,可見陳○育對著作
類型之區分應甚清楚,絕無可能不知所謂「音樂著作」正
係樂曲及歌詞,此時猶與被告簽訂其上清楚記載授權標的
包括「音樂著作」之合約,可知陳○育在授權當時不可能
不知道渠授權之標的不僅包括「錄音著作」及「視聽著作
」,尚包括有作為伴唱機使用最重要之歌詞及樂曲即「音
樂著作」。參以陳○育自承授權被告之近3,000 首歌曲中
,有一部分有取得著作權,「有一部份未取得著作權」等
語,足認陳○育應係為脫免自己之侵害他人著作權責任,
方敢在合約清楚明載授權標的包括「歌詞」及「樂曲」之
「音樂著作」情形下,猶仍大膽證稱渠僅授權「錄音」及
「影像」,而從未授權被告以「音樂著作」之著作財產權
。此無非係陳○育為掩飾自己在欠缺本權情形下仍為授權
之侵權行為所為之託詞而已,避重就輕,不足採信,實則
陳○育應早與被告談妥正係授與各該歌曲之詞及樂曲音樂
著作之著作財產權,而被告亦基於此種認識,且信賴陳宏
育確有本權可供授權,方支付授權金與之締約。綜上各節
,縱各該授權人並無可資授與之本權,然被告與之締約時
,主觀上應係信賴授權人確有權利,方願意支付授權金而
取得授權。以此而言,尚難認被告劉○榮及徐○香主觀上
有何侵害告訴人常夏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。
(六)次就告訴人呂○源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附表一各歌曲音樂著
作部分,檢察官主張告訴人呂○源僅授權被告米笛公司錄
音著作,並未授權歌詞及樂曲之音樂著作,是被告米笛公
司將附表一各歌曲之樂曲及歌詞音樂著作儲存於「愛卡拉
」伴唱機銷售他人,係侵害告訴人呂○源之音樂著作財產
權等語。惟依卷附被告所提與告訴人呂○源於89年1 月18
日簽訂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及附件歌曲目錄(檢察官及
被告與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,本院審酌以之作為判斷本
案事實核屬適當,是有證據能力),該著作授權使用合約
書之約定條款與上述被告與黃吉雄、貫秝公司、海山唱片
公司之鄭鎮坤、鴻谷公司、華倫公司、陳和平之著作授權
使用合約書條款完全相同,即告訴人呂○源亦同意將包括
本案附表一各歌曲在內之共83首歌曲之音樂及錄音著作,
授權給被告米笛公司供錄製於被告米笛公司銷售發行用之
產品,產品名稱為「影音光碟放映機及其附屬品」,發行
之地區、期間、數量均不限,並同意授權使用範圍涵蓋得
以公開播送及演出之權利,顯然已將附表一各歌曲之詞曲
音樂著作授權給被告米笛公司供製作伴唱機使用。就此,
證人即告訴人呂○源於本院中固證稱:上開著作授權使用
合約書確係我簽署,但我僅授權錄音著作,並未授權詞曲
音樂著作,也就是由我將含歌聲及配樂等錄好的歌曲交給
被告米笛公司,由其製作為伴唱機可使用之光碟,當時只
是說讓被告錄音到伴唱光碟理面,還沒有提到日後授權詞
曲音樂著作的問題,要到被告他們錄好音,確認效果可以
燒錄製光碟後,再來跟我談詞曲音樂著作授權的問題,合
約書雖有如上授權音樂著作之記載,但契約不是我寫的,
是被告米笛公司之丘明堂拿來給我,我看到有授權詞曲音
樂著作之記載,本不願簽名,但邱明堂說這只是制式記載
,我才簽名,簽約時我沒想那麼多,也沒看得那麼清楚,
且倘包括詞曲音樂著作,授權價格不可能那麼便宜等語(
本院卷二第112 頁至第126 頁)。然呂○源本為具相當智
識且充分社會化之人,依其所言於見到合約條款之初,尚
因見授權詞曲音樂著作之記載,而不願同意簽名,顯然此
合約早經其充分審閱後始簽署,是又何來其所言「沒看得
那麼清楚」、「沒想那麼多」之情形。況呂○源亦證稱其
知悉授權之歌曲將為被告米笛公司製作為伴唱機之光碟,
亦知悉購買伴唱機之消費者可以公開播放及演唱其內歌曲
等語(本院卷第114 頁),是倘未同意授與詞曲音樂著作
之權利,則被告米笛公司又如何能達渠製作伴唱機之經濟
目的。更遑論依被告所提由呂○源於89年1 月17日(即簽
署上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之前1 日)所簽署給被告米笛
公司之「借據」1 紙(本院卷二第81頁,檢察官同意作為
證據,本院審酌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,是有證據能力)
,其上記載:「茲本人呂○源向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
款新台幣貳拾萬元整,『此借據款項視同本人授權同意米
笛科技公司得以使用本人所擁有之一切音樂及錄音著作。
』並同意於雙方補立約之同時轉為該約之預付款(或授權
款),且於立約後本借據立即失效。」等語,呂○源亦坦
認此為其書具給被告米笛公司者無誤等語(本院卷二第11
7 頁),可見呂○源於向被告米笛公司借款之同時,確已
同意被告米笛公司使用其創作歌曲之歌詞及樂曲,並將借
得之同額款項充作一部授權款。復參以被告米笛公司之人
員邱明堂到庭證稱:米笛公司係由我負責與詞曲作者或唱
片公司洽談著作授權事宜,當時係呂○源主動來我米笛公
司洽談授權,合約內容係由我擬定,附件之授權歌曲目錄
則由呂○源提供,談好之授權內容包括音樂著作及重製後
之錄音著作,此係因當時呂○源有錄音著作,也就是以類
比訊號製作之母帶,但仍須另由我公司另委託錄音室轉換
為數位訊號,在此製作過程中我公司必須要取得音樂著作
之著作財產權方可,呂○源亦瞭解此情,更保證其確有詞
及曲之著作財產權,我們方與其簽約;且其中大多數歌曲
在市面上都沒聽過,價值不高,而我們與呂○源所約定之
每首5,000 元正是包括錄音及音樂著作,否則根本不具該
價值等語(本院卷二第153 頁至第170 頁),此亦核與上
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及借據記載均相符。綜此可見,告
訴人呂○源確已授與被告米笛公司以使用、重製其附表一
各歌曲音樂著作於「影音光碟放映機及其附屬品」之權利
,是堪認定。
(七)再以,就附表二各歌曲音樂著作,被告米笛公司固係信賴
其各上手公司或自然人等人確有權源方與之簽署著作授權
使用合約書,另附表一各歌曲音樂著作,被告米笛公司則
已取得告訴人呂○源之授權。然依前揭被告米笛公司與其
各上手簽訂之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所載,其書面約定授權
範圍或為「影音光碟片,包括DVD 、VCD 、CD及其他媒介
物」,或為「影音光碟放映機及其附屬品」。而本件「愛
卡拉」伴唱機係以內建「硬碟」為儲存載體,附表一、二
各歌曲亦均以電磁紀錄格式儲存於「愛卡拉」內建硬碟中
,並非存於「光碟片」中。檢察官即指控被告劉○榮及徐
秋香係以逾越「光碟片」授權範圍方式重製各音樂著作於
「硬碟」中,而侵害告訴人常夏公司及呂○源之著作財產
權。被告及辯護人則辯稱此係儲存方式之不同,並未逾越
雙方原欲達成契約目的之真意,「硬碟」應屬合約中所定
之「其他媒介物」或「附屬品」。經查,本案「愛卡拉」
伴唱機得播放之附表一、二各歌曲,係以電磁紀錄格式儲
存於「愛卡拉」硬碟中、而非另以與伴唱機本體分離之「
光碟片」為儲存載體,此事實業據被告劉○榮、徐○香坦
認不諱,且有「愛卡拉」伴唱機產品介紹及拍賣之網頁列
印資料、廣告說明、「愛卡拉」伴唱機本體經拆卸外殼後
之內部硬碟及機組件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(被告及辯護人
均同意作為證據,本院審酌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無不當,
是有證據能力),亦有「愛卡拉」伴唱機本體及使用說明
書扣案可查,並無疑義。而純以文義觀之,此以硬碟為儲
存載體之「愛卡拉」伴唱機顯非合約中所定之「影音光碟
放映機」或「影音光碟片」。然有疑問者,乃合約中另稱
之「附屬品」或「其他媒介物」所指為何?是否包括本件
「愛卡拉」伴唱機之硬碟?此涉及被告米笛公司與各簽約
對造間所約定之使用範圍為何。按著作權法第37條第1 項
規定:「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,其授權利用
之地域、時間、內容、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,依當事人之
約定;其約定不明之部分,推定為未授權。」是就此無法
一望即知而稍嫌曖昧不明之「附屬品」或「其他媒介物」
之意義,應自雙方交易背景及所欲達成經濟目的加以解釋
。觀諸上開各著作授權使用合約書或影音著作授權合約書
,其上均已明載授權「另行錄製或重製成供銷售用之產品
發行之」、授權產品為「影音光碟放映機」、「同意授權
使用範圍涵蓋得以公開播送及演出之權利」等語或相類字
句,可見授權之各上手於簽約時,均已明確瞭解被告米笛
公司係一生產伴唱機之業者,且欲獲授權之目的正係製作
伴唱機供購買者演唱使用。再依華倫公司代表人蔡○忠於
本院中證稱:我與被告締約時,就是同意授權他們使用在
伴唱機上,至於機型名稱我不瞭解,我並沒有限制被告所
能使用的機種,簽約前被告米笛公司也沒有提供特定機型
給我看等語(本院卷二第166 頁至第167 頁);貫秝公司
代表人廖○富亦證稱:當時被告米笛公司係透過錄音室之
葉世榮向我洽商購買詞曲著作權,以放在伴唱機上使用,
而合約上雖然訂明「附屬品」,係因考慮到爾後可能因為
時代科技進步,而同意被告在增加儲存載體容量時,例如
將大容量硬碟置於伴唱機之情形,還是可以將音樂著作灌
製在硬碟使用,我們並沒有限定被告所能使用之伴唱機機
種,亦沒有重製次數的限制,我們亦未要求被告米笛公司
提供欲灌製之伴唱機機型給我們看等語(本院卷二第162
頁至第164 頁);被告米笛公司員工邱明堂亦證稱:合約
中記載「附屬品」,係因當時台灣尚未有數位式之DVD ,
僅有VCD 為儲存載體,當時考量到日後科技進步,或有可
能將音樂儲存在大容量之硬碟上,然因尚無法預測科技進
步程度,因此無法明確載明「附屬品」之定義,僅能概略
以「附屬品」統稱之,然本意正係指包括硬碟或其他可以
儲存這些音樂之載體,並沒有特定機型或機種,且簽約當
時米笛公司根本還未製造出伴唱機,市面上亦未出現DVD
,錄音室能否將舊式類比訊號轉換為新式數位訊號亦未可
知,我也跟簽約之包括呂○源在內之各上手表示米笛公司
就是要製作伴唱機撥放歌曲,並未特定談到使用何種特定
機型等語(本院卷二第154 頁至第159 頁)。由此雙方之
簽約背景,可知雙方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正係由各音樂著
作財產權人授權給被告米笛公司,由被告米笛公司將之配
錄成數位化資訊,以供被告米笛公司製造之伴唱機播放使
用,至於該數位化資訊之載體究係VCD 光碟、DVD 光碟、
硬碟抑或日後隨科技發展而誕生之其他載體,則非交易雙
方所關注。易言之,伴唱機之資訊儲存載體及播放方法,
不論係將音樂資訊儲存於光碟上再將之插入伴唱機播放,
抑或直接儲存於伴唱機內建硬碟再予存取播放,均屬上開
「附屬品」或「其他媒介物」所定授權使用之範圍,不能
僅因有「影音光碟放映機」或「影音光碟片」之文字記載
,而認雙方真意僅限於「光碟片」之儲存載體形式,是堪
認定。
(八)綜上所述,被告劉○榮及徐○香就附表一所示各音樂著作
已獲告訴人呂○源之授權使用於本案以「硬碟」為儲存載
體之「愛卡拉」伴唱機,無何侵害告訴人呂○源著作財產
權之可言;就附表二所示各音樂著作則係信賴授權之各上
手確有合法權利,且將各音樂著作儲存於「愛卡拉」伴唱
機硬碟內亦未踰越所定合約之授權範圍,是並無侵害告訴
人常夏公司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,即堪認定。
五、綜上所述,被告劉○榮、徐○香並無侵害告訴人呂○源之附
表一各音樂著作之行為,亦無侵害告訴人常夏公司之附表二
各音樂著作之主觀犯意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
被告有檢察官指控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,是應為被告劉○榮
、徐○香及被告米笛公司無罪之諭知。
參、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為無罪判決,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
察署檢察官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18031 號移送併辦部分,本
院無從併案審理,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。
肆、據上論斷,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、第303 條第3 款,
判決如主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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