廣騰國際法律事務所勝訴案例-刑事訴訟

林衍鋒律師

裁判類別 刑事訴訟
律師名稱 林衍鋒律師
案例簡稱 偽證
法院名稱 臺灣高等法院
裁判字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
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
裁判日期 2013-07-31
裁判書內文 原判決關於甲○○、壬○○、癸○○、丁○○、乙○○、寅○○、巳○、丑○○部分及戊○○偽證、辛○○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部分暨甲○○、丁○○定執行刑部分,均撤銷。
甲○○共同連續意圖營利,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,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,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。又於檢察官偵查時,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,供前具結,而為虛偽陳述,處有期徒刑陸月,減為有期徒刑參月。
壬○○共同連續意圖營利,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,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,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。
癸○○共同連續意圖營利,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,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,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。
丁○○共同意圖營利,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,未遂,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,減為有期徒刑拾月;緩刑參年。又於檢察官偵查時,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,供前具結,而為虛偽陳述,處有期徒刑陸月,減為有期徒刑參月;緩刑參年。
乙○○共同意圖營利,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,累犯,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,減為有期徒刑拾月。
辛○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,而媒介以營利,處有期徒刑肆月,減為有期徒刑貳月,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。
戊○○(偽證部分)、寅○○、巳○、丑○○均無罪。
其他上訴駁回。
事 實
一、乙○○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,經原審以92年度簡字第
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,如易科罰金,以銀元300 元折算
1 日確定,於92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。
二、甲○○、壬○○、癸○○、丁○○(原名林○明)、乙○○
均知悉以鍾○智(綽號「水桶」)為首,包括吳○樺(綽號
「大支」)、傅○興、劉○政、孫○勇、鍾○峰、陳○書、
周○興、張○俊、黃○虔、何○明、林○毅、詹○建(均另
行審結)、蘇○璋(綽號「阿定」,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
徒刑1 年確定在案)及大陸地區女子楊○蘭所共同組成之俗
稱「人蛇應召集團」(下稱鍾○智等人組成蛇應召集團)係
利用非法管道自大陸地區輸入賣淫女子,再予媒介賣淫牟利
之集團,為圖擔任人頭老公每月新臺幣(下同)3 萬元酬勞
,竟甘受利用,願充臺灣地區之假結婚人頭丈夫,而分別為
下列行為:
(一)甲○○、壬○○、癸○○均明知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入
大陸地區成年女子無結婚真意,仍分別與鍾○智等人蛇集團
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
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或概括犯意聯絡,接受鍾
○智等人蛇集團成員安排,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
時間、地點,配合前往大陸地區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
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辦理虛假公證結婚(其中甲○○連續與附
表編號1 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陳思宇、李英花;壬○○連續與
許附表編號2 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劉麗華、黃華辦理結婚),
並經中華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(以下稱海基會)認
證後先行返回臺灣,其中甲○○、壬○○、癸○○並先後於
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、海基會
認證書及戶口名簿、身分證、印章等資料,至附表編號1 至
3 所示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,向各該戶政事務所
辦理結婚戶籍登記,使承辦之不知情公務員憑以輸入電腦,
登載前述虛偽不實之結婚、配偶資料於職務上所掌管戶籍登
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內,為不實之結婚登記,並憑以
核發填載不實結婚配偶姓名之國民身分證、戶籍謄本、戶口
名簿,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
(其中壬○○附表編號2 之3.犯行,因黃華未來臺而未遂)

(二)甲○○、壬○○、癸○○嗣先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
時間填具與大陸地區女子為夫妻關係之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
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」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
書」,連同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、海基會證明書(另壬
○○就附表編號2 大陸地區女子黃華部分,癸○○就附表編
號3 大陸地區女子吳紅部分,並均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
犯意聯絡或概括犯意聯絡,分別行使附表編號2 、3 所示之
偽造大陸地區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等資料,向內政部警政
署入出境管理局(嗣於96年1 月2 日改制並升格為內政部入
出國及移民署,下稱「境管局」)提出申請而行使之,請求
准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
地區探親。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,誤認資料無誤
,將此等不實之假結婚者夫妻關係事項分別登載於所掌公文
書,並憑以核發不實事由探親及准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
大陸地區女子來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旅行證,而附
表編號1 至3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
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,經境管局官員面談後准許入境臺灣
地區得逞。
(三)癸○○並基於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之犯意,與吳
紅辦理假結婚,使吳紅得以大陸配偶身分來臺探親,即由鍾
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接走安排性交易事宜,且派
司機(俗稱馬伕)陳正風駕車搭載吳紅,依據鍾儒智等人組
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地區賓館,以3000元之代
價,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,吳紅每次可自其性交易所得
中分得1400元,餘款由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,
約定自吳紅之性交易所得中按月給付3 萬元予癸○○,以及
支付每日3000元報酬予陳正風後,均歸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
應召集團成員所有。
三、丁○○(原名林佳明)與附表編號4 大陸地區女子楊志瓊間
並無結婚之真意,且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
地區,竟與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
營利,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
之犯意聯絡,於94年3 月18日在大陸廣西省桂林市與楊志瓊
虛偽辦理結婚登記,經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取
得結婚公證書,並經海基會認證後,先行返回臺灣。迨於94
年12月26日填載與楊志瓊為夫妻關係之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
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」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
書」,連同前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、海基會證明書及附表
編號4 所示之偽造大陸地區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等資料,
向境管局提出申請,請求准許楊志瓊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
區探親。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,誤認資料無誤,將
此不實之假結婚者夫妻關係事項分別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,
並憑以核發不實事由「探親」及准許楊志瓊來臺之入出境旅
行證,惟楊志瓊事後因故未能來臺而未遂(詳附表編號4 所
示)。
四、乙○○與附表編號5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劉俏明間,並無結婚
之真意,且明知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,竟
與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,使
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
絡,於93年11月12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與劉俏明虛偽辦理
結婚登記,經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,並
經海基會認證後,先行返回臺灣。迨於93年12月13日填載與
劉俏明為夫妻關係之「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
請書」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」,連同前開大
陸地區結婚公證書、海基會證明書附表編號5 所示之偽造大
陸地區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,向境管局提出申請
,請求准許劉俏明以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探親。經境管局
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,誤認資料無誤,將此不實之假結婚者
夫妻關係事項分別登載於所掌公文書,並憑以核發不實事由
「探親」及准許劉俏明來臺之入出境旅行證。嗣劉俏明於94
年2 月27日飛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,經境管局官員面談後准
許劉俏明入境臺灣地區得逞(詳附表編號5 所示)。
五、甲○○、丁○○另基於偽證之犯意,分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
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甲○○與附表編號1 、丁○○與附表編
號4 所示之假結婚案件偵查中,在供前具結而就與案情有重
要關係之事項,於96年2 月6 日下午2 時42分許、96年2 月
6 日下午2 時36分許,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
署第14偵查庭、第16偵查庭接受訊問時,甲○○虛偽陳述其
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,丁○○虛偽陳述其
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,分別係真結婚云云
之不實證言。
六、己○○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吳鳳英實際上並無結婚真意,以
假結婚方式,使吳鳳英得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從事非法
工作(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,經
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7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,並經
最高法院於96年8 月9 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駁回
上訴確定)。另基於偽證之犯意,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
署檢察官於96年2 月7 日下午4 時許對於其與吳鳳英假結婚
案件偵查中,在供前具結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,以
證人身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0偵查庭接受訊問時
,虛偽陳述其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吳鳳英係真結婚云云,就
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證述。
七、辛○○(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、偽證
罪部分,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,減為有期徒刑1 年
7 月及有期徒刑6 月,減為有期徒刑3 月,並定應執行有期
徒刑1 年8 月,緩刑4 年確定)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許水娟
(所犯偽證部分,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,減為有期徒刑
3 月)無結婚真意,且知悉由真實姓名、年籍均不詳,綽號
「阿成」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人蛇集團(下稱綽號「阿
成」等人組成人蛇集團)安排許水娟係為賣淫之目的來臺為
供應召站媒介性交以營利,竟基於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
而營利之犯意,與許水娟辦理假結婚,使許水娟得以大陸配
偶身分來臺探親,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,據以核發
許水娟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,使許水娟得持上開許可
證、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於95年9 月25日搭機來臺,順
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,即由與該綽號「阿成」之成年男子
駕車搭載前往餐廳與亦係以與蕭彥聖假結婚依親來臺賣淫之
許水娟之妹許衛飛(蕭彥聖、許衛飛均另由原審以97年度訴
字第1190號案件審理)會合後,載往臺北縣樹林市○○街00
號與許衛飛同住,翌日起即由與該綽號「阿成」等人組成人
蛇集團成員,安排司機(俗稱馬伕)楊繼昌(綽號小楊,現
另由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190號案件審理)駕車搭載許水娟
,依據該綽號「阿成」成年男子指示前往臺北縣市內賓館、
民宅及臺北縣板橋市○○街00號「夢綺旅館」等處,以3000
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,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,許水娟
每次可自其性交易所得中分得1200百元,餘款由該綽號「阿
成」之成年男子自許水娟之性交易所得中按月給付3 萬元予
辛○○,以及支付每日3000元報酬予楊繼昌後,均歸該綽號
「阿成」等人組成人蛇集團成員所有;迄為警方查獲時止。
八、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、國防部臺北市憲兵隊、內
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
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。
理 由
壹、程序部分:
一、審理範圍:
(一)被告辛○○部分:
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辛○○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
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判決無罪部分
提起上訴;被告辛○○則未提起上訴。就被告辛○○部分,
本院僅就檢察官合法上訴部分審理。
二、證據能力:
(一)被告甲○○及其辯護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儒智、吳松樺於
警詢之陳述,無證據能力云云。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
2 所定之傳聞例外,即英美法所稱之「自己矛盾之供述」,
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、司法警察官、司法警察
調查中所為之陳述,「與審判中不符」,且其先前之陳述,
具備「可信性」及「必要性」二要件,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
定,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,為有證據能力。此所謂「與審判
中不符」,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,自身前後之供
述有所不符,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,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
盡,於後簡略,甚至改稱忘記、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
陳述(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)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。
所謂「可信性」要件,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,
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,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
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。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
之發言,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,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
變化(如性侵害案件,被害人已結婚,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
事實)等情形屬之,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
別。至所謂「必要性」要件,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
據予以判斷,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,已無從再從
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,縱以其他證據替代
,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(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65
號判決要旨參照),查證人鍾儒智於「審判中」就被告甲○
○擔任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可獲得多少好處之類
問題,證稱「不記得」等語(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卷
《下稱原審卷》(十二)第12頁),證人吳松樺於「審判中」就被
告甲○○部分,僅簡略證稱:我認識甲○○,有幫他辦過大
陸新娘來台的證件,有辦成等語(見原審卷(十二)第12頁),而
與先前警詢之詳、簡程度顯有不同,考量證人2 人於案發之
初,證詞可能受干擾之時間較短,亦較未權衡利害關係,且
依證人2 人先前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之陳述接近案發之初,
較之於審判中之記憶為清晰,且日後已難取得相同情境、條
件之供述內容,且觀察證人2 人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
述,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,而其就提問所示疑義亦能任意解
釋,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,
另被告甲○○與鍾儒智、吳松樺,彼此間無任何仇怨嫌隙,
證人2 人在臺北市調處調查時實無挾怨報復、設詞誣陷被告
甲○○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;此外,復無證據可
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,且
為證明本案相關犯罪事實所必要,揆諸上開規定,自有證據
能力。被告甲○○及其辯護人同執上詞,認鍾儒智、吳松樺
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,並非可採。
(二)除上述外,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
述,檢察官、被告等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
均未聲明異議,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,尚無
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,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
適當,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,認前揭證據資料均
有證據能力。
(三)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、證物,並無證據證明係公
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,且檢察官、被告、辯護人於本院
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、證物之證據能力,且迄本院
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,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、證
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,依刑事訴訟
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規定,應認均有證
據能力。
貳、實體部分:
甲、撤銷改判(有罪部分):
(甲)、被告甲○○、壬○○、癸○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
進入臺灣、偽造文書及被告癸○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
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部分:
一、被告甲○○、壬○○、癸○○答辯如下:
(一)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○○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
1 所示假結婚及偽造文書犯行,辯稱:我先後與陳思宇、李
英花結婚都是真結婚,並未收到每月3 萬元人頭老公費用,
且與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並無共同犯意聯絡,
亦未於檢察官偵訊時作偽證云云。
(二)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○○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
2 所示假結婚及偽造文書犯行,辯稱:我先後與劉麗華、黃
華結婚,都是真結婚,且未收到每月3 萬元人頭老公費用,
與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並不認識,無共同犯意
聯絡;再者,如果與劉麗華假結婚,為何會提起離婚之訴;
另我與黃華結婚後,他來臺灣期間都和我住在一起,足認我
與劉麗華、黃華都是真結婚云云。
(三)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○○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附表編號3 所
示假結婚及偽造文書犯行,辯稱:我與吳紅是真結婚,並未
收到人頭老公費用3 萬元酬勞,鍾儒智等人於原審審作證時
也說不認識我,且吳紅去賣淫的事,我也不知道云云。
二、經查:
1、被告甲○○部分:
(一)關於被告甲○○先後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辦理
假結婚,使該陳思宇、李英花來臺非法工作乙節,業據被告
甲○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:「(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有何意
見?)我認罪,請判輕一點,....」等語(見原審卷(十三)第10
5 頁)。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鐘儒智於原審審理時,當庭指
認有為在庭之人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人時,證稱:
我有幫甲○○辦理與大陸新娘假結婚,有辦成等語(見原審
卷(十二)第9 頁)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松樺於原審審理時,當庭
指認有為在庭之人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事時,證稱
:我認識甲○○,有幫他辦過大陸新娘來臺的證件,有辦成
等語(見原審卷(十二)第12頁)證述情節相符,並有被告甲○○
與附表編號1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陳思宇、李英花之大陸地區
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表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
請書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、警察局訪查紀錄
表、海基會證明書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、戶籍謄本、委託
書、面談紀錄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、大陸地區居民身
分證等資料在卷足佐(見編號7 :甲○○申請李英花來臺申
請卷、見編號7.1 :甲○○申請陳思宇來臺申請卷),被告
甲○○事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,顯係飾卸之詞,委無足
採。
(二)被告甲○○先後與附表編號1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陳思宇、李
英花結婚,均經由綽號「水桶」鍾儒智辦理等情,業據被告
甲○○於原審供述明確(見原審卷(三)第19頁)。且被告甲○
○於原審亦要求鍾儒智出庭作證(見原審卷(三)第23頁),迨
鍾儒智於原審證述有幫被告甲○○辦理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思
宇、李英花假結婚等情,已如前述。鐘儒智甚且於原審更明
確證稱:基本上每一個人頭老公我都要看過,如果我不在,
就找吳松樺、傅智興等語(見原審卷(十二)第12頁),而吳松樺
於原審亦證稱:有為甲○○辦理假結婚等語,亦如前述。而
證人即同案被告傅智興於原審亦證稱:我是以鍾儒智為首人
蛇集團的成員之一,集團成員如起訴書附表所記載的沒錯,
我負責帶跟大陸地區女子結婚的臺灣籍男子去海基會領證,
我知道是假結婚的人,這些人都是人頭配偶,(起訴書附表
二)的臺籍配偶甲○○....等人我有帶他們去海基會領件,
我都是在他們(假結婚人頭老公)去大陸辦理假結婚後,回
來臺灣,他們會拿到大陸的結婚證書、公證書、女方的個人
資料,鍾儒智會叫我去找他們或是叫他們聯絡我,再跟他們
約時間,由他們帶著這些資料跟我約在海基會見面後,我就
把他們帶到海基會辦理認證,領出來的認證資料及結婚證書
、公證書、女方的個人資料,我就全部拿給鍾儒智等語(見
原審卷(十二)第114 頁至第115 頁)。證人即擔任鍾儒智等人組
成蛇集團之馬伕劉志政於原審證稱:我在台北市農安街有看
過甲○○,因為那是我擔任馬伕休息的地方等語(見原審卷
(十二)第12頁)。證人即擔任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集團之馬伕及
人頭老公之黃子虔於原審證稱:「(在庭被告有哪些是你認
識的或是幫他們辦過大陸新娘來臺假結婚的或是載過他們的
大陸配偶去賣淫?)我有看過甲○○,....」等語(見原審
卷(十二)第24頁)。而鍾儒智上開證述基本上每一個人頭老公我
都要看過,如果我不在,就找吳松樺、傅智興等情,核與傅
智興於原審前開證述工作內容之情形相 合,是傅智興上開
證述內容,足認為真。嗣傅智興雖於原審改證稱:沒有帶甲
○○去辦假結婚云云,苟傅智興未親自參與上述帶領人頭老
公(包括被告甲○○)去海基會辦理認證等過程,何以能憑
空虛撰上開情節,遑論其所擔任工作,復與鍾儒智證述交辦
傅智興工作相符,是傅智興於原審翻異前詞改證稱沒有帶甲
○○去辦假婚云云,顯係曲意迴護被告甲○○之詞,不足以
作為有利於被告甲○○之認定。承上所述,被告甲○○先後
與附表編號1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,在大陸完成結婚登記,充
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,並辦竣來臺所需之相關認證手續,更
據以填具各項文書申辦附表編號1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
灣事宜,圖使附表編號1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利用假身分自大
陸入境臺灣,而附表編號1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亦已入境,並
先後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出境,已為被告甲○○所坦認,
並有附表編號1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陳思宇、李英花之大陸地
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表在卷足佐(見編號7 :甲○○申請李
英花來臺申請卷、見編號7.1 :甲○○申請陳思宇來臺申請
卷),暨有上揭證據存卷可憑,業如前述。是被告甲○○已
參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事,核屬相關犯罪構成要件
以內之行為,自應就其犯罪計畫之全部共同負責。
(三)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,以
意圖營利,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,使大陸地區人民
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。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
圖,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,即
足構成,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,則非所問(最高法院10
0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證人即鍾儒智於95
年11月15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:臺灣的人頭老公費用
,1 個月3 萬元等語(見95年度偵字第23689 號卷《下稱偵
字第23689 號卷》(一)第77頁)。證人吳松樺於95年11月15日
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:我有送人頭老公的費用給擔任人
頭老公的人等語(見偵字第23689 號卷(一)第113 頁背面)。
而被告甲○○於原審坦認犯行,其中起訴事實包括收受人頭
老公費用,已如前述。依鍾儒智、吳松樺前揭證述內容,被
告甲○○應允先後擔任人頭老公讓陳思宇、李英花順利入境
臺灣賣淫,每月分取3 萬元作為人頭老公費用,雖依卷內證
據無證據證明被告甲○○已收得酬勞,惟其既與「鍾儒智等
人組成人蛇集團」約定酬勞,並參與本件犯行,仍不影響被
告甲○○有營利意圖之認定。是被告甲○○所參與「鍾儒智
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」,確有營利之意圖情形,自該當於
營利意圖之加重條件。
(四)被告甲○○先後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思宇、李英花假結婚,嗣
先後持事實欄所載文件,前往附表編號1 所示戶政事務所辦
理結婚登記乙節,除據被告甲○○供認不諱,亦有被告甲○
○附表編號1 所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(見編號7 :甲○○
申請李英花來臺申請卷、見編號7.1 :甲○○申請陳思宇來
臺申請卷)。被告甲○○此部分犯行,洵堪認定。按結婚登
記,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,申請時,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
予戶政機關查驗後,即應予以登載,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
前戶籍法第35條前段、98年1 月7 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
第13條第1 項、第2 項、第17條分有明文,是以結婚戶籍登
記,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,此觀97年
5 月28日修正公布前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
申請,應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鍰乙節,亦足徵佐,是明知
無結婚之實,卻利用虛偽不實之婚姻證明文件,至戶政事務
所申辦結婚登記完成,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,登載
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,係另犯刑法第216 條、第214 條
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。
2、被告壬○○部分:
(一)被告壬○○先後與附表編號2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劉麗華、黃
華辦理結婚登記並申請來臺,辦理戶籍登記等情,業經被告
壬○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(見原審卷(三)第21頁、
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),並有大陸結婚公證書、被告壬○○
戶籍謄本、大陸地區人民劉麗華、黃華申請來臺查詢表、大
陸地區人民劉麗華、黃華明細資料報表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
臺灣地區申請書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、海基
會證明書、偽造大陸地區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(附表編號
2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黃華部分)、大陸地區女子劉麗華、黃
華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在卷可證(見編號34:壬○○申請黃華
來臺申請卷、編號34.1:壬○○申請劉麗華來臺申請卷)。
大陸地區女子劉麗華、黃華先後以與被告壬○○結婚為由,
申請來臺探親並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事實(其中被告壬○○
附表編號2 之3.犯行,因黃華未來臺而未遂),洵堪認定。
(二)被告壬○○對於與大陸地區女子劉麗華自相識至結婚之過程
,於原審供稱:我到新光三越買東西認識一個歐巴桑,她問
我要不要娶老婆,我說好,一開始我是『通信聯絡』,通信
時間很久,要結婚才過去大陸辦結婚,是打電話,是那個歐
巴桑打電話我跟她講的,我跟劉麗華認識到結婚止,只見過
1 次面,就是結婚那一次云云(見原審卷(十三)第103 頁、第10
4 頁)。然劉麗華於92年10月4 日入境來臺接受面談時卻陳
稱:我與被告壬○○係由姨媽袁德蘭帶至大陸江西介紹2 人
認識,一週後即辦理結婚云云,兩人對於如何認識結婚所述
經過已有不符,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面談紀錄在卷可稽(見
編號34.1:壬○○申請劉麗華來臺申請卷第43頁)。酌以,
結婚乃人生大事,如被告壬○○與劉麗華真心相愛結婚,豈
會對於兩人認識及結婚經過所述,南轅北轍,其不實之情,
不言可喻。再者,被告壬○○於原審供稱:劉麗華入境來臺
時起迄於2 人離婚時止,均與其一同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○
○街00巷0 ○0 號3 樓,長達約1 年期間云云(見原審卷(十三)
第104 頁),亦與證人許淑惠即被告壬○○之妹於原審時證
稱:我認識劉麗華,她是壬○○娶黃華前的老婆,劉麗華未
與被告壬○○同住等語(見原審卷(十三)第9 頁)相悖。而許淑
惠與被告壬○○為兄妹關係,誼屬至親,自無杜撰不實情節
,作為不利於被告壬○○之理。且證人許淑惠對被告壬○○
、劉麗華之婚姻關係,及與劉麗華之互動狀況,理當較諸於
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黃華入境來臺2 次,分別為期1 個月餘
、3 個月餘之黃華較為頻繁,證人許淑惠亦無於原審證稱對
於壬○○與劉麗華之婚姻狀況已無記憶之理(見原審卷(十三)第
5 頁),是被告壬○○此部分所稱顯違逆常情,其真實性實
非無疑。據上,足認被告壬○○辯稱:其與劉麗華係真結婚
云云,要係違實之詞,委無足採。
(三)被告壬○○復辯稱:如與劉麗華係假結婚,何以會對之提起
離婚之訴,足見兩人係真結婚云云,查被告壬○○固於93年
4 月2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(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)
以劉麗華為被告提起離婚之訴,然旋於同年月5 日撤回等情
,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調字第549 號卷所附之起訴
狀、撤回狀在卷可按(見本院卷(二)第165 頁至第169 頁)。
觀之,被告壬○○訴請離婚93年4 月2 日,迄撤回離婚之日
期同年月5 日,期間不過3 日,依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
年度家調字第549 號卷面所示,該離婚案件於93年4 月5 日
始行分案(見本院卷(二)第165 頁),足認被告壬○○訴請離
婚之起訴狀繕本尚未送達相對人劉麗華,被告壬○○旋撤回
,撤回之原因為劉麗華已認錯,回家睡覺云云,被告壬○○
提起本件離婚之訴,其動機、目的甚為可疑。復酌以,被告
壬○○與劉麗華嗣於93年9 月1 日協議離婚,有離婚協議書
在卷可按(見編號34.1:壬○○申請劉麗華來臺申請卷第20
頁至第21頁),然觀之該協議離婚協議書上「立書人:女方
劉麗華」是以繁體中文署名,然劉麗華於92年4 月16日入境
接受面談時,其於「受面談人簽名」欄係以大陸地區通常使
用中文簡體字簽名(見編號號34.1:壬○○申請劉麗華來臺
申請卷第43頁),此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之書寫方式;況兩處
「劉麗華」簽名,無論就其運筆方式、筆尖著力深淺,以肉
眼觀之,即有明顯不同,該份文件是否屬實,實堪質疑。足
見被告壬○○就與劉麗華離婚乙節,無論訴請離婚、協議離
婚之情斧鑿之跡,斑斑可見,是否屬實即非無疑,遑論被告
壬○○與劉麗華是否離婚,與被告壬○○是否假結婚,並無
關聯性,是此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。
(四)被告壬○○申請黃華入境來臺時,所檢附附表編號2 所示之
懷孕證明文件來源,固經被告壬○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
:後來黃華打電話來跟我講她懷孕了,還有把懷孕證明『寄
過來』臺灣給我,所以我在申請黃華入境來臺時有附上懷孕
證明云云(見原審卷(三)第21頁),依被告壬○○所言係黃華
將其懷孕證明以郵寄方式寄送給被告壬○○,然經核顯與被
告壬○○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送件申請黃華來臺時所檢附
之懷孕證明為94年4 月18日傳真文件(見編號34:壬○○申
請黃華來臺申請卷第11頁)不符。另遍查被告壬○○申請黃
華入境來臺申請案卷中(編號34:壬○○申請黃華來臺申請
卷),並無委託他人代辦之委託書等相關資料。且自被告壬
○○在立委陳進丁於94年5 月2 日檢附黃華懷孕證明出具關
切函予境管局後,又於94年5 月9 日出具切結書致境管局(
見編號34:壬○○申請黃華來臺申請卷第9 頁、第10頁)之
日期先後順序觀之,益徵被告壬○○於原審辯稱:其僅有將
同案被告黃華之懷孕證明資料持交真實姓名、年籍均不詳,
綽號「阿國」之成年男子代辦,嗣後未再交付其他證件或資
料,未久即莫名其妙接獲核准同案被告黃華入境來台之通知
云云(見原審卷(三)第21頁),均係臨訟杜撰之詞,無可採信

(五)另被告壬○○於原審供稱:我太太黃華來臺灣後就跟我說小
孩流掉了云云(見原審卷(三)第21頁),意即黃華在入境前,
即已流產,亦顯與黃華於94年6 月13日入境接受面談時,尚
仍陳稱:現已懷孕13週云云(見編號34:壬○○申請黃華來
臺申請卷第41頁)不符。苟黃華流產乙事,係在其入境來臺
後,被告壬○○在黃華入境後流產前,未曾帶領入境時即已
懷孕3 個月餘之黃華在臺進行任何產檢,在黃華告知流產後
,又未帶領黃華至醫療院所複檢及確認,均違情悖理。復酌
以,編號34壬○○申請黃華來臺申請卷內傳真之大陸地區上
栗縣中西醫聯合醫院出具日期為「94年4 月15日」之黃華懷
孕診斷證明書,其上記載懷孕6 周(見編號34:壬○○申請
黃華來臺申請卷第11頁),然參照被告壬○○於「94年3 月
15日」出境至大陸(見編號34:壬○○申請黃華來臺申請卷
第1 頁,被告壬○○入出境證明書),翌日與黃華在大陸地
區江西省萍鄉市結婚,縱認出境至大陸地區江西省萍鄉市即
與黃華發生性行為,自被告壬○○94年3 月15日出境,至上
開醫院94年4 月15日出具診斷證明,其期間亦僅1 個月,何
來黃華懷孕6 周之久,該懷孕診斷證明書虛假,要無疑義。
足認被告壬○○辯稱:其與黃華係真結婚,黃華確有懷孕云
云,顯與事實不符,要無可採。
(六)至證人許淑惠於原審雖證稱:黃華有與被告壬○○同住在臺
北縣板橋市○○街00巷0 ○0 號3 樓云云。然許淑惠並未與
被告壬○○同住,僅逢年節返家參拜祖先,對於被告壬○○
前往大陸與黃華結婚乙事,又係完全聽聞被告壬○○轉述得
知,並無親自參與,許淑惠對於被告壬○○究有無與黃華結
婚之真意?是否僅係擔任人頭配偶之角色?等情節,自均無
從得知,此酌諸許淑惠於原審證稱:「(壬○○跟黃華是真
結婚還是假結婚?)這個部分妳應該問壬○○,我印象中他
有到大陸住了一個禮拜,他跟我講他要去結婚,我不知道他
們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。」等語即明(件原審卷(十三)第9 頁)
。是許淑惠證稱被告壬○○與黃華真結婚云云,係屬傳聞,
不得作為證據。再者,許淑惠於原審證稱:壬○○居住在臺
北縣板橋市○○街00巷0 ○0 號3 樓已有10年之久,直至96
年間始搬至渠居住之臺北市○○○路0 段00號11樓之1 同住
,未曾居住過臺北市○○○路0 段00號12樓之2 云云(見原
審卷(十三)第9 頁、第10頁),亦與被告壬○○於附表編號2 所
示申請黃華入境來台後,因居住處所遷移,特地檢附戶口名
簿,並填具入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(見編號34:壬○
○申請黃華來臺申請卷第31頁),向境管局申報黃華之實際
居住處所,業已隨其遷至『臺北市○○○路0 段00號12樓之
2 』之事實,以及被告壬○○於原審所供:「(提示入出境
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,後來為什麼會去申請更正來台的居
住地址,改到○○○路0 段00號12樓之2 ?)....因為我有
時會搬來搬去....。」云云之情(見原審卷(十三)第103 頁),
迥然不同。基此,堪認證人許淑惠存有瑕疵違實之證述,顯
係附和迴護被告壬○○之詞,不值採信,要難據此逕為有利
於被告壬○○之認定。是被告壬○○辯稱其與同案被告劉麗
華、黃華均係真結婚,而非假結婚,同案被告黃華確有懷孕
云云,要無足採。
(七)依被告壬○○申請黃華入境來臺申請案卷(即編號34:壬○
○申請黃華來臺申請卷)有立法委員陳進丁之關切信函(見
編號34:壬○○申請黃華來臺申請卷第10頁),而以立法委
員關切信函向境管局關切被告壬○○之配偶來臺事宜,亦係
鍾儒智等人組成蛇應召集團慣用之方式等情,亦據證人即同
案被告鍾儒智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:我跟蘇元璋接觸是要拿
大陸地區女子的懷孕證明給給他,他說這樣可以把大陸地區
女子來臺灣的入臺證申請下來,1 件6 萬元代價,是楊素美
介紹我認識的,而蘇元璋取的代號是郝先生等語(見偵字第
23689 號卷(五)第40頁);證人即時任職於航宇旅行社楊素美
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:鍾儒智、吳松樺都是我的客戶,鍾儒
智是老闆,他都是要吳松樺拿證件給我等語(見偵字第2368
9 號卷(四)第86頁、第87頁);證人即楊素美前夫許逸信於檢
察官偵訊時證稱:我請託林界山辦理大陸配偶來臺灣案件都
是楊素美、楊淑涵(亦為旅行業者),是楊素美直接交給我
大陸地區女子懷孕證明(或超音波診斷書)、切結書(切結
同意於入境時在機場面談),我再交給林界山等語(見偵字
第23689 號卷(五)第18頁至第19頁);證人即旅行社業者林界
山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:我認識吳慶堂(時任陳進丁立法委
員國會辦公室主任),後來有一些大陸配偶要來臺灣的案件
要催件,我有請吳慶堂以陳進丁立法委員名義向境管局請託
,許逸信請我辦理時,都是拿懷孕證明(或超音波診斷書)
、切結書給我,拜託我去看委員陳進丁出函,我拿到陳進丁
委員信函,就會投到臺北市○○○路00號(即同案被告李若
玲住處,時任境管局國會辦公室公關小組)信箱等語(見偵
字第23689 號卷(五)第14頁至第16頁)。且被告壬○○於原審
亦坦稱:其有將黃華懷孕證明交給他人,結果黃華就可以來
臺灣了等語(見原卷(三)第21頁),足認被告壬○○係由他人
代辦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灣事宜,洵可認定。又按共同正犯之
意思聯絡,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,即有間接之聯絡
者,亦包括在內。如甲分別邀約乙、丙犯罪,雖乙、丙間彼
此並無直接之聯絡,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(最高法
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)。被告壬○○先後與
劉麗華、黃華在大陸完成結婚登記,充當假結婚之人頭丈夫
,並辦竣來臺所需之相關認證手續,更據以填具各項文書申
辦劉麗華、黃華入境臺灣事宜,圖使劉麗華、黃華利用假身
分自大陸入境臺灣,而劉麗華、黃華亦已入境,並分別於93
年9 月8 日(另劉麗華與被告壬○○離婚後與臺灣地區男子
薛宏輝結婚,於94年1 月10日再次入境)、94年8 月20日(
另黃華於94年12月14再次入境,迨95年4 月24日出境)出境
,已為被告壬○○所坦認,並有大陸地區女子劉麗華、黃華
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表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
佐(見編號34:壬○○申請劉麗華來臺申請卷第1 頁、編號
34.1:壬○○申請黃華來臺申請卷第2 頁),暨上揭證據存
卷可憑,業如前述。顯然被告壬○○先後已參與使大陸人民
非法入境之事,核屬相關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,自應就其犯
罪計畫之全部共同負責。至鍾儒智、吳松樺等人雖於原審證
稱:不認識壬○○云云,然此容或鍾儒智、吳松樺因辦理假
結婚案件過多不復記憶所致,且非每件均直接自始至終均參
與,對被告壬○○印象不深,致有此證言,是鍾儒智、吳松
樺於原審證稱不認識被告壬○○,亦不悖於常情。然被告壬
○○確有經由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,辦理與附
表一編號2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劉麗華、黃華假結婚事宜,業
如前述。是鍾儒智、吳松樺上開證述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
壬○○之認定。
(八)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壬○○已收得酬勞,惟其既與鍾儒智
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約定酬勞,並參與本件犯行,即
無礙其因參與本件犯行之成立,已如前述(最高法院100 年
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被告壬○○所參與鍾儒
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,既有營利情形,自該當於營利意
圖之加重條件。
(九)被告壬○○先後與大陸地區女子劉麗華、黃華假結婚,嗣先
後持上開文件,前往附表編號2 所示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
記乙節,除據被告甲○○供認不諱,亦有被告壬○○附表編
號2 所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(見編號34:壬○○申請黃華
來臺申請卷、編號34.1:壬○○申請劉麗華來臺申請卷)。
被告壬○○此部分犯行,洵堪認定。按結婚登記,以雙方當
事人為申請人,申請時,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予戶政機關查
驗後,即應予以登載,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前戶籍法第35
條前段、98年1 月7 日修正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
、第2 項、第17條分有明文,是結婚戶籍登記,戶籍機關當
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,此觀97年5 月28日修正公
布前戶籍法第54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,應處新臺
幣9 千元以下罰鍰乙節,亦足徵佐,是明知無結婚之實,卻
利用虛偽不實之婚姻證明文件,至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
完成,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,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
之公文書,係另犯刑法第216 條、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
不實文書罪。
3、被告癸○○部分:
(一)被告癸○○與附表編號3 大陸地區女子吳紅辦理結婚登記並
申請進入臺灣地區,並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情,業經被告於
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(見原審卷(八)第347 頁、本院卷
第21 2頁背面),並有大陸結婚公證書、被告癸○○戶籍謄
本、大陸地區人民吳紅入出國日期證明書、大陸地區人民吳
紅明細資料報表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、大陸
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、海基會證明書、附表編號3
所示大陸地區醫院出具偽造懷孕診斷證明書、大陸地區女子
吳紅之中華民國旅行證在卷可證(見編號79:癸○○申請吳
紅來臺申請卷)。則大陸地區女子吳紅以與被告癸○○結婚
為由,申請入境來臺探親並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等事實,洵堪
認定。
(二)被告癸○○就其係經由何人介紹及在何處認識吳紅等情,於
通緝到案,原審訊問時供稱:我與吳紅是透過一個綽號叫「
阿發」的成年男子介紹認識的,他給我視訊的資料,我就透
過視訊與吳紅認識,後來「阿發」就安排我到大陸云云(見
原審卷(八)第347 頁),與其於94年4 月1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
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員警進行訪查時,自陳:於93年6 月
在大陸雲南省經友人「陳裕亮」介紹認識吳紅,返台後多以
視訊聯絡云云相左,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4四年4
月25日北市警安分督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覆之訪查紀
錄表在卷可稽(見編號79:癸○○申請吳紅來臺申請卷第16
頁、第17頁)。且被告癸○○於94年6 月13日吳紅入境來台
接受面談時,供稱:其在94年3 月6 日抵達大陸當天,即與
吳紅同住在江西省南昌市附近「安源賓館2 樓」發生性關係
云云(見編號79:癸○○申請吳紅來臺申請卷第47頁),亦
與吳紅同日接受入境面談時,所稱:94年3 月6 日當天與被
告癸○○共用晚餐後,其先送癸○○返回「安源賓館3 樓」
,再獨自步行返家,嗣於「94年3 月11日」結婚當日,癸○
○始與渠同住在娘家並發生性關係云云(見編號79:癸○○
申請吳紅來臺申請卷第45頁、第46頁),迥不相侔,此有被
告癸○○及吳紅之境管局面談記錄在卷足憑。是被告癸○○
就如何與吳紅認識,先後供述不一,就其與吳紅何時發生性
行為、發生地點,兩人所為供述無一 合。參以男女認識、
相愛、結婚、發生性行為之事,衡情度理,為人生大事,當
深植於心,記憶深刻,苟被告癸○○與吳紅為真結婚,何以
如此玩世不恭,輕忽至此,實令人匪夷所思。準此,被告癸
○○與吳紅是否為真結婚即非無疑。況被告癸○○於原審供
稱:有一天我在高雄,派出所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臨檢時抓到
我老婆吳紅,跟我說我老婆在賣淫我才知道,她回大陸後,
因為我認為她沒有賣淫,所以我又把她申請來台云云(見原
審卷(八)第347 頁),亦與吳紅上開係於第3 次入境後始因賣
淫為警查獲遭強制出境迄今之事實不符(詳後述)。凡此諸
端,足徵被告癸○○辯稱:我與吳紅係真結婚,吳紅確有懷
孕云云,亦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。
(三)被告癸○○於原審既供稱:申請吳紅入境來臺之資料均係其
親自送往境管局申辦的,她有提出懷孕證明云云,復供稱:
不知立委請託函何來云云(見原審卷(八)第347 頁)。是被告
癸○○既供稱申請吳紅來臺相關資料是其準備,且由其親自
送件,何以吳紅申請來臺資料中,有立法委員陳進丁關切信
函,其稱不知情云云,於事理之常,扞格不入,委無足採。
再者,依吳紅於初次來臺時接受境管局人員面談時供稱:我
於94年3 月11日跟癸○○結婚當天,癸○○住我家時,兩人
有發生性關係等語(見編號79:癸○○申請吳紅來臺申請卷
第46頁),然稽之,吳紅初次提出日期94年4 月13日之上栗
縣人民醫院出具懷孕證明,其上載明懷孕7 周(見編號79:
癸○○申請吳紅來臺申請卷第13頁),依吳紅供述其於94年
3 月11日跟癸○○結婚當天,與癸○○發生性關係等語,則
94年3 月11日距吳紅於94年4 月13日前往上開醫院檢查時,
相距僅1 月又2 日,吳紅何來懷孕7 周之理,其不實之情灼
然甚明。退萬步言之,依被告癸○○所稱:其於94年3 月6
日與吳紅同住在江西省南昌市附近「安源賓館2 樓」發生性
關係等語,然被告癸○○與吳紅發生性關係時間,係94年3
月6 日距吳紅前往上開醫院檢查時間94年4 月13日,相距亦
僅1 月又7 日,何來吳紅已懷孕7 周之久,上開被告所稱吳
紅懷孕乙節,顯與事實不符,自無足採。
(四)又被告癸○○申請吳紅入境來臺申請案卷(即編號79:癸○
○申請吳紅來臺申請卷)有立法委員陳進丁之關切信函(見
編號79:癸○○申請吳紅來臺申請卷第15頁),而立法委員
陳進丁關切信函向境管局關切被告癸○○之配偶來臺事宜,
亦係鍾儒智等人組成蛇應召集團慣用之方式等情,亦據證人
即同案被告鍾儒智、楊素美、許逸信、林界山證述明確,已
如前述。且被告癸○○於原審亦坦稱:送件申請吳紅來臺時
,有將吳紅懷孕證明一起提出資料,有陳進丁立法委員關切
信函等語(見原審卷(八)第347 頁)。是被告癸○○係由他人
代辦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灣事宜,洵可認定,其所稱係其親自
辦理云云,顯與事實不符,實無足採。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
聯絡,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,即有間接之聯絡者,
亦包括在內(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)
,業如前述。被告癸○○與吳紅在大陸完成結婚登記,充當
假結婚之人頭丈夫,並辦竣來臺所需之相關認證手續,更據
以填具各項文書申辦癸○○入境臺灣事宜,圖使吳紅利用假
身分自大陸入境臺灣,而吳紅亦已入境,有大陸籍女子吳紅
入出國證明書在卷足佐(見編號79:癸○○申請吳紅來臺申
請卷第1 頁),暨上揭證據存卷可憑,已如前述。顯然被告
癸○○已參與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之事,核屬相關犯罪構成
要件以內之行為,自應就其犯罪計畫之全部共同負責。鍾儒
智、吳松樺等人雖於原審證稱:不認識癸○○云云,然鍾儒
智、吳松樺本人即參與本件犯行,且為本件犯罪重要籌劃者
、實施者,事關己身利害至鉅,自難期為真實無保留證述,
是鍾儒智、吳松樺於原審證稱不認識被告癸○○,係迴護被
告癸○○之詞。被告癸○○確有經由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
召集團成員,辦理與附表編號3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吳紅假結
婚事宜,業如前述,是鍾儒智、吳松樺上開證述不足以作為
有利於被告癸○○之認定。
(五)雖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癸○○已收得酬勞,惟其既與鍾儒智
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約定酬勞,並參與本件犯行,即
無礙其因參與本件犯行之成立,已如前述(最高法院100 年
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被告癸○○所參與鍾儒
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,既有營利情形,自該當於營利意
圖之加重條件。
(六)吳紅入境後,確於95年10月17日因賣淫為警查獲乙節,業據
吳紅於警詢時供稱:我是由司機陳正風負責搭載我,至客人
指定賣淫處所,我每次賣淫價格為3 千元,最後1 次賣淫時
間為95年10月17日23時許在台北市某家賓館,地點、賓館名
稱我不是很清楚,之後於翌日(95年10月18日1 時0 分許)
在台北市松江路與民生東路口遭警查獲等語;核與證人即馬
伕陳正風於警詢時供稱:我只負責載送吳紅到飯店從事應召
、賣淫工作,最後1 次是在95年10月17日23時10分許,載送
吳紅到台北市西寧南路「一樂園賓館」為男客從事應召性服
務等語(見編號79:癸○○申請吳紅來臺申請卷第63頁、第
64頁、第74頁)。是吳紅以假結婚來臺賣淫乙節,堪可認定
。而吳紅因而於同年11月7 日予以強制出境,有臺北市政府
警察局中山分局95年11月3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
0 號函在卷可按(見編號79:癸○○申請吳紅來臺申請卷第
56頁)。本件被告癸○○基於幫助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
利之犯意,與吳紅辦理假結婚,使吳紅得以大陸配偶身分來
臺賣淫乙情,而吳紅確已來臺賣淫從事性交易,已如前述。
被告癸○○此部分犯行,洵足認定。
(七)被告癸○○復辯稱:我曾從事保險及通路行銷工作有正當職
業收入,並於93年10月15日退休領有163 萬8 千元之老年給
付,退休後亦曾擔任公司副總經理及公司負責人,並非無資
力之人,焉會貪取3 萬元老公費用,再者,若我與吳紅係假
結婚,何須負擔吳紅返鄉機票1 萬7 千餘元云云。被告癸○
○上開所稱,均為其個人經歷及經濟收入,與被告癸○○是
否為前開犯行無關。至被告癸○○負擔吳紅強制出境機票費
用,係被告癸○○犯行成立後之行為,無礙於被告癸○○上
開犯行成立,附此敘明。
4、綜合上揭各項直接、間接證據,被告甲○○、壬○○、癸
○○所辯各節無非均係避重就輕之飾詞,均不足採信,渠等
3 人此部分犯行,均洵堪認定。
(乙)、被告甲○○、丁○○偽證犯行部分:
一、被告甲○○偽證部分:
訊據被告甲○○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,辯稱:其與附表編
號1 大陸地區女子陳思宇、李英花係真結婚,而非假結婚云
云。經查:
(一)被告甲○○因與附表編號1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陳思宇、李英
花並無結婚真意,而先後以假結婚方式,先後使陳思宇、李
英花得以探親名義來臺非法工作,配合前往大陸地區與陳思
宇、李英花辦理結婚,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
證書後,回臺先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配合至相關手
續,使陳思宇、李英花得以先後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持上
開許可證、大陸居民往來臺灣旅行證搭機入境來臺,違反臺
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,業如前述。
(二)按刑法上之偽證罪,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,一有偽證行為
,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,均不影響其犯
罪之成立,業如前述。被告甲○○明知與陳思宇、李英花係
假結婚,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2 月6
日下午2 時42分許對於其與陳思宇、李英花假結婚案件偵查
中,在供前具結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,以證人身分
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4偵查庭接受訊問時,虛偽陳
述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思宇、李英花係真結婚云云之不實證
言乙節,亦有被告甲○○之該期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
可按(見偵字23689 號卷(十一)第76頁至第77頁、第82頁)。揆
諸上開說明,被告甲○○在供前具結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
之事項,以證人身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
揭時地訊問時,就假結婚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,為前開
虛偽不實陳述,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,自該當於刑法第
168 條之偽證罪構成要件。
(三)綜上所述,被告甲○○上揭辯解,係事後卸責之詞,不足採
信。事證明確,被告甲○○偽證犯行,堪以認定,應予依論
科。
二、被告丁○○偽證犯行部分:
訊據被告丁○○對上開偽證犯行,迭於原審、本院審理時供
承不諱。且被告丁○○因與附表編號4 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楊
志瓊實際上並無結婚真意,係以假結婚方式,先後使楊志瓊
得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工作,配合前往大陸地區與
楊志瓊辦理結婚,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
後,回臺分別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配合至相關手續。是被
告丁○○在供前具結而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,以證人
身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前揭時地訊問時,
就假結婚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,為前開虛偽不實陳述,
而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,自該當於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
構成要件。據上,被告丁○○上開任意性自白,並有上開證
據足佐,足認與事實相符,應堪採信。被告丁○○偽證犯行
,洵堪認定。
(丙)、被告丁○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未遂犯行
部分:
訊據被告丁○○對於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
臺灣未遂之犯罪事實,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(見
原審卷(十二)第94頁、本院卷(二)第212 頁背面),並經證人鍾儒
智於原審證述:丁○○他是人頭老公等語;證人即擔任馬伕
、人頭老公之詹建福於原審證稱:在台北市民生東路鍾儒智
住的地方有看過丁○○等語;證人即擔任馬伕之陳佑書於原
審證稱:在廣西桂林有看到丁○○與鍾儒智等語(見原審卷
(十二)第9 頁、第16頁、第17頁)明確。此外,復有被告丁○○
、楊志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(未入境)、楊志瓊基本資料
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、警察局訪查丁
○○紀錄表、海基會證明書、結婚公證書、大陸地區人民進
入臺灣地區保證書、丁○○戶籍資料等(見編號39:丁○○
《林佳明》申請楊志瓊來臺申請卷)附卷可稽。足認被告丁
○○上開自白符實可採。又依大陸地區女子楊志瓊之入出國
日期證明書所載,並無楊志瓊入出境資料,足見楊志瓊並未
入境,且依被告丁○○戶籍謄本資料顯示,被告丁○○配偶
欄空白,是被告丁○○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,亦足
堪認定。另本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丁○○已收得酬勞,惟其
既與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成員約定酬勞,並參與本
件犯行,即無礙其因參與本件犯行之成立,已如前述(最高
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要旨參照)。被告丁○○
所參與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,既有營利情形,自該
當於營利意圖之加重條件。從而,本件事證明確,被告丁○
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未遂犯行,洵堪認
定,應予依法論處。
(丁)、被告乙○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犯行部分

訊據被告乙○○對於上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
臺灣之犯罪事實,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(見原審
卷(十)第181 頁、本院卷(二)第212 頁背面),並有大陸女子劉
俏明申請案件查詢表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
請書、警察局訪查紀錄表、海基會證明書、結婚公證書、大
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、戶籍謄本、立法委員陳進
丁關切信函、面談紀錄、大陸地區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附卷
可稽(見編號89:乙○○申請劉俏明來臺申請卷)。又被告
乙○○申請劉俏明入境來臺申請案卷(即編號89:乙○○申
請劉俏明來臺申請卷)有立法委員陳進丁之關切信函(見編
號89:乙○○申請劉俏明來臺申請卷第10頁),而立法委員
陳進丁關切信函向境管局關切被告乙○○之配偶劉俏明來臺
事宜,亦係鍾儒智等人組成人蛇應召集團慣用之方式等情,
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儒智、楊素美、許逸信、林界山證述
明確,已如前述。是被告乙○○係由他人代辦大陸地區女子
來臺灣事宜,洵可認定。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,原不以
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,即有間接之聯絡者,亦包括在內,
已如前述。乙○○與劉俏明在大陸完成結婚登記,充當假結
婚之人頭丈夫,並辦竣來臺所需之相關認證手續,更據以填
具各項文書申辦劉俏明入境臺灣事宜,圖使劉俏明利用假身
分自大陸入境臺灣,而劉俏明亦已入境,有大陸地區女子劉
俏明申請案件查詢表(見編號89:乙○○申請劉俏明來臺申
請卷第3 頁),暨上揭證據存卷可憑,業如前述。顯然被告
乙○○已參與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之事,核屬相關犯罪構成
要件以內之行為,自應就其犯罪計畫之全部共同負責。又被
告乙○○於原審已坦稱收到擔任人頭老公酬勞等語(見原審
卷(十)第181 頁),其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。足徵被告乙○○
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,實可採信。從而,本件事證明確,被
告乙○○此部分犯行,堪予認定,應予依法論處。
(戊)、新舊法比較:
被告等人行為後,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,
於95年7 月1 日施行,同法第2 條亦有修正。按行為後法律
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,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
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
定有明文。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,而
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,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
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(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
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)
返回上一頁