廣騰國際法律事務所勝訴案例-民事訴訟

林衍鋒律師

裁判類別 民事訴訟
律師名稱 林衍鋒律師
案例簡稱 給付褓姆費
法院名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
裁判字號 95年度訴字第5401號
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費
裁判日期 2006-06-13
裁判書內文 原   告 丙○○
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
被   告 甲○○
      乙○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費事件,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被告甲○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,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被告乙○○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元,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一項、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.分別為被告甲○○、乙○○供擔保後,得假執行。
理 由
一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,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;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,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,同係直系血親尊親屬,以親等近者為先;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,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,民法第1084條第2項、第1114條第1款、第1115條第2項、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。查被告甲○○、乙○○為訴外人巫芳如、巫尚泉之父母,且為訴外人巫芳如、巫尚泉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尊親屬,又被告甲○○(63年 1月13日生)、乙○○(60年7月4日生)正值壯年,並非無經濟能力之人,故無論被告二人是否離婚,參之前揭條文意旨,自均應負扶養照顧訴外人巫芳如、巫尚泉自出生至成年之義務。
二、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,致他人受損害者,應返還其利益,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。查訴外人巫芳如自86年9月7日起至95年3月下旬止(共 102個月),訴外人巫尚泉自89年9月1日起至94年 1月下旬止(共52個月),與原告同住而由原告照顧撫育等情,為被告二人不爭執如前所述,惟被告二人對於訴外人巫芳如、巫尚泉本有扶養照顧之義務亦如前述,是被告二人本應支付照顧扶養其子女巫芳如、巫尚泉之費用,因原告代為照顧扶養而得不支付,自享有債務免除之利益(王澤鑑,債法原理第 2冊,第45頁參照),原告自得依前揭不當得利之規定,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相當於照顧扶養巫芳如、巫尚泉所應支出媬姆費之不當得利。又原告居住並撫養照顧訴外人巫芳如、巫尚泉之地點為台北市○○區○○路68巷1號7樓之1,此有上述戶口名簿影本2紙附卷可參;而台北市地區媬姆「定點托育」、「全日托」之平均收費,24%媬姆之收費價格係21,000元至23,000元,44%媬姆之收費價格係23,000元至25,000元,25%媬姆之收費價格係25,000元至27,000元(參本院卷第20頁背面之內政部兒童局社區媬姆平均收費狀況統計表),換言之,台北地區93%之媬姆關於「定點托育(指非到宅托育之情況)」且「全日托育(指24小時)」之收費係自21,000元至27,000元,故原告以訴外人巫芳如、巫尚泉每人每月20,000元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,尚屬合理。
三、綜前所述,原告照顧訴外人巫芳如共 102個月,照顧訴外人巫尚泉共52個月,以每人每月20,000元為計算基準,再扣除被告二人業已給付之20,000元,原告尚受有 3,060,000元相當於媬姆費之損害。又被告二人依法應共同負擔對訴外人巫芳如、巫尚泉之照顧扶養義務,故被告甲○○、乙○○各受有 1,530,000元相當於媬姆費之不當得利。從而,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○○給付1,49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 5月25日(參本院卷第22頁之警局領取郵件簽收簿影本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 5%計算之利息,請求被告乙○○給付 1,490,000元,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(參本院卷第16頁之送達回執)起至清償日止,按週年利率 5%計算之利息,為有理由,應予准許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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