廣騰國際法律事務所勝訴案例-民事訴訟

林衍鋒律師

裁判類別 民事訴訟
律師名稱 林衍鋒律師
案例簡稱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
法院名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
裁判字號 99年度訴字第5056號
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
裁判日期 2011-10-31
裁判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     99年度訴字第5056號
原   告 簡○己
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
複代理人  張為文
被   告 簡○瑋
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,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月三日
辯論終結,判決如下:
主 文

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一小段第一三0地號土地上,
建號同段第八七0號、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一三七號三
樓、面積四八‧七六平方公尺之建物,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
告。
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一小段第一三0地號土地上,
建號同段第八七0號、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一三七號三
樓、面積四八‧七六平方公尺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。
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。
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,得假執
行。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,得免為假
執行。
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。
事實及理由
甲、程序方面:
一、按訴狀送達後,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。但有下列
各款情形之一者,不在此限:(一)被告同意者;(二)請求之基礎
事實同一者;(三)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;(七)不甚
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;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
議,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,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,民事訴
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、二、三、七款、第二項定
有明文。
二、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
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、第四百一十九條(不當得利返還請求
權)為備位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,原告是次追加係因應被告
之答辯、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,且經被告表示同
意,於法尚無不合。
乙、實體方面:
一、原告部分
(一)聲明:
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一小段第一三0地號土
地上,建號同段第八七0號、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
路一三七號三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,並遷讓返還
予原告。
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。
(二)原告起訴主張:
1六十六年八月十二日,其與姜○○妹訂立委任繳納整建住
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(下稱「繳納住宅貸款契約
」),約定由其自締約日起為姜○○妹繳納坐落臺北市○
○區○○段一小段第一三0地號土地,及其上建號同段第
八七0號、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一三七號三樓整
建國民住宅(下稱系爭房屋)房地價款,於價款全部繳清
後,姜○○妹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或其指定
人名義,基地承購權及其他權利亦比照房屋辦理。姜○○
妹於六十七年九月五日死亡,由姜○登、姜○彥繼承「繳
納住宅貸款契約」上權利義務;其於八十年二月八日為姜
許菊妹清償系爭房屋全部貸款,依「繳納住宅貸款契約」
之約定,姜○登、姜○彥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
其或其指定之人名義。
2被告為其么子,其乃於八十八年間與被告訂立借名登記契
約,約定將系爭房屋及基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,系爭房屋
價款即代繳之貸款、房屋稅仍由其繳納,姜○登、姜○彥
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依其指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
被告名下;惟姜○登、姜○彥怠於向系爭房屋基地所有人
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,亦由其
徵得被告之同意,支付訴訟費用、委請律師以被告名義起
訴請求,經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四號判決臺北市
都市發展局應將系爭房屋基地即坐落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
一小段第一三0地號、權利範圍九八九五分之一八一之土
地,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姜○登、姜○彥,再由姜○登、姜
○彥移轉登記予被告。
3嗣其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委請律師以函文為終止與被告間
就系爭房屋及基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,並定期請求
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及返還系爭房屋,惟未獲
置理,爰先位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、類推適用民法第五
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,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
登記予原告,並遷讓返還原告。
4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贈與契約,被告於九十九年
七月四日晚間七時許,竟以車門夾傷其左腳,致其受有左
足踝一×一公分擦傷、三×三公分瘀血之傷勢,對其有刑
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,另被告對其有扶養義務,
竟對其毫不聞問,爰依民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、
二款規定撤銷贈與,並備位依民法第四百一十九條、第一
百七十九條規定,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占有。
(三)對被告答辯之陳述:
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房屋成立贈與契約,系爭房屋亦非自八
十八年十月五日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後,即由被告居住使用
迄今,實則被告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二年止與女友同居在
臺北市○○路(應為萬大路之誤)一三七巷三一號四樓,
系爭房屋仍由原告支配使用而出租他人,迄至近年方應被
告要求而交由被告占有使用,惟並未更易系爭房屋僅借名
登記被告名下,其仍有權處分、管理之事實。
(四)證據:提出(原證一)公證書、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
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、(原證二)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
書、(原證三)建物所有權狀、(原證四)臺灣臺北地方
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四號民事判決、(原證五)
原告99.08.04律師函、(原證六)房屋稅繳款書、地價稅
繳款書、(附件二、三)戶籍謄本、(附件四、七)建物
登記謄本、(附件五)土地登記謄本、(原證七)民事暫
時保護令聲請狀、(原證八)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
度暫家護字第二二七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九十九年七月十四
日非訟事件筆錄、(原證九)字條、(原證十一)驗傷診
斷書、(原證十二)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
0年度偵字第二五0二、三一三七號起訴書,並聲請訊問
證人即地政士羅正一、原告之女即被告胞姊簡○娟、原告
配偶即被告之母簡○○梅。
二、被告部分
(一)聲明:原告之訴駁回,如受不利益判決,願供擔保請准免
為假執行。
(二)被告則以:
1系爭房屋確為原告出資購買,兩造曾共同居住該址,後原
告遷至新北市石碇區居住,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,嗣
其退伍返家,原告即將系爭房屋及基地贈與其,並為節省
將來遺產稅、贈與稅而直接登記為其所有,故系爭房屋登
記在其名下係因贈與而非借名登記,其自八十八年退伍後
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,嗣因原告配偶欲買受法拍房屋,要
求其遷居臺北市○○路一三七巷三一號四樓房屋,其方遷
居該址迄至九十三年間,後其復居住在臺北市○○路一三
九號二樓,迄至系爭房屋租約期滿方遷入居住迄今,兩造
間並無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,原告應就兩造間存
有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之責。
2系爭房屋之稅款於登記為其所有後,即由其自行繳付,其
將繳款書放置工作場所即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一三九號永
昌電機行,該商號所在房屋為原告或原告配偶所有,九十
九年五月底,原告不滿其交往之對象即現配偶王○琴而將
其驅離工作處所,方未能收回、持有稅款繳款書。至基地
稅款部分,地價稅實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負擔,並非
原告繳付。
3否認對原告有刑法有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,實則原告
配偶曾數度公然侮辱恐嚇其及其配偶王○琴,並與原告有
傷害其及其配偶王○琴情事等語,資為抗辯。
(三)證據:提出(被證一)營利事業登記證、(被證二)字條
、(被證三)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
偵字第一六八五三、二三九六0號起訴書、(被證四)臺
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
0號不起訴處分書、(本院卷第一00至一0三頁)臺北
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、(本院卷第一一七頁)相片
,並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六
六號保護令事件庭訊錄音。
三、原告主張之事實,業據提出公證書、委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
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、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、建物所
有權狀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四號民事判決、原告
99.08.04律師函、房屋稅繳款書、地價稅繳款書、戶籍謄本
、建物登記謄本、土地登記謄本、民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、
本院九十九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二七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九十九
年七月十四日非訟事件筆錄、字條、驗傷診斷書、臺灣臺北
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0年度偵字第二五0二、三一三
七號起訴書,並引用證人羅正一、簡○娟之證述,上開證據
之真正,除證人簡○娟之證述外,並為被告所不爭執,應堪
信為真實,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。
被告所辯亦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、字條、臺灣臺北地方法
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三、二三九六0
號起訴書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、
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、相片為憑,該等證據之真
正,除相片外,亦為原告所不爭,亦堪信為真,但被告所辯
均為原告否認。
四、茲分述如下:
(一)兩造不爭執之事實:
1原告與簡林玉梅為夫妻,婚後育有長子簡○騰、長女簡○
娟、次子簡○瑋即被告共三名子女,被告於六十六年一月
六日出生(參見附件二、三戶籍謄本)。
2原告於六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與姜○○妹訂立「繳納住宅貸
款契約」,約定由原告自同日起為姜○○妹繳納坐落臺北
市○○區○○段一小段第一三0地號土地,及其上建號同
段第八七0號、門牌號碼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一三七號三
樓即系爭房屋之價款,於價款全部繳清後,姜○○妹應將
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或其指定人名義,基地承
購權及其他權利亦比照房屋辦理(參見原證一公證書、委
任繳納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)。
姜○○妹於六十七年九月五日死亡,由姜○登、姜○彥繼
承「繳納住宅貸款契約」上權利義務。
3原告自六十七年間起即攜同家屬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,
嗣自行占有、使用、支配、管理,或出租他人。
4原告於八十年二月八日清償姜○○妹就系爭房屋之全部貸
款(參見原證二國民住宅貸款清償證明書)。
5姜○登、姜○彥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依「繳納住宅貸款契
約」之約定及原告之指示,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
因移轉登記予被告(參見附件四、七建物登記謄本)。
6原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居住使用,自八
十九年間起至九十三年間續由原告占有、使用、支配、管
理或出租他人,自九十四年間起復經原告交由被告居住使
用迄今。
7原告曾於九十三年間以被告名義委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
起訴訟,代位姜○登、姜○彥向系爭房屋基地所有人即臺
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,並請求姜
○登、姜○彥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妥系爭房屋基地
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,再將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,
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
三四號民事判決,命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將系爭房屋基地即
坐落臺北市○○區○○段一小段第一三0地號、權利範圍
九八九五分之一八一之土地,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姜○登、
姜○彥,再由姜○登、姜○彥移轉登記予被告(參見原證
四民事判決)。
8原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委請律師寄發(原證五)函文予
被告,略載稱:「主旨:茲為當事人簡○己代為終止與簡
○瑋間借名登記契約,並請簡○瑋於文到後五日內辦理門
牌號碼臺北市○○路一三七號三樓國民住宅房屋所有權移
轉登記,及移轉對於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等之坐落臺北
市○○區○○段一小段第一三0地號土地持分移轉請求權
,更偕同當事人簡○己辦理相關移轉登記手續‧‧‧」。
(二)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曾於八十八年間就系爭房屋成立
借名登記契約而將原告買受之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,
依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暨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,請求
被告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占有,備位主張
如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係基於兩造間贈與契約而讓與,依民
法第四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、二款規定撤銷贈與契約,
另依民法第四百一十九條、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
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占有,被告則辯稱兩造間並無借名
登記契約存在,原告係基於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屋登記為被
告所有,贈與契約並無得撤銷之事由等語,是本件首應審
究者,厥為:系爭房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是否係因兩造間
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被告所有?
1稱「借名登記」者,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
方名義登記,而仍由自己管理、使用、處分,他方允就該
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,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
之信任關係,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,倘其內容不違
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,應承認其無名契約之法律
效力,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,其內部間仍應承
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,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
七六、九九0號、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著有裁
判闡釋甚明。
2系爭房屋為原告與姜○○妹訂立「繳納住宅貸款契約」、
出資向姜○○妹買受,姜○○妹死亡後,契約上權利義務
由姜○登、姜○彥繼承,原告於八十年二月八日付清全部
價金,姜○登、姜○彥依約負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
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人名義之義務,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
以買賣為原因,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,
此經原告陳明在卷,核與(原證一)公證書、契約、(原
證二)清償證明書、(附件四、七)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一
致,並為被告所不爭,前已述及,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係基
於原告之指示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登記被告名下。
3原告與姜○○妹訂立「繳納住宅貸款契約」後,即取得系
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收益權,而自六十七年間起攜同家屬遷
入居住使用,嗣自行占有、使用、支配、管理,或出租他
人,於八十八年間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居住使用,自八十
九年間起至九十三年間續由原告占有、使用、支配、管理
或出租他人,自九十四年間起復經原告交由被告居住使用
迄今,此亦經兩造供陳詳明,前業提及,系爭房屋登記為
被告所有前後多年,均由原告占有、使用、支配、管理及
收益,且被告二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,均係經原告之同意
後為之,已足認定。
4又系爭房屋自八十年至九十三年及九十八、九十九年,亦
即登記為被告所有前後多年,房屋稅均由原告繳付,此有
(原證六)房屋稅繳款書可資參佐,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
登記為其所有後,房屋稅係其自行繳付,因其將繳款書放
置工作場所即臺北市○○區○○路一三九號之永昌電機行
內,該商號所在房屋為原告或原告配偶所有,九十九年五
月底,原告不滿其與王○琴交往而將其驅離工作處所,方
未能收回、持有稅款繳款書云云,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
實其說,參諸被告八十九至九十三年間居住臺北市○○路
一三七巷三一號四樓房屋,此經被告自承明確,九十八、
九十九年間更已居住永昌電機行同建物隔鄰二樓之系爭房
屋內數年之久,應無於繳付房屋稅款後,捨較為安全、便
於保管、存放文件之住家,刻意將為完稅憑證、應保存五
年之房屋稅繳款書(見房屋稅繳款書註記),持至開放設
計、家人或客戶可得進出往來之店面內存放之理,被告此
節所辯與事理常情有違,委無可採,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
所有前後多年,房屋稅均由原告繳付,亦足認定。
5再者證人即原告之女、被告胞姊簡○娟到庭證稱:(見本
院卷第九三至九五頁筆錄)
「‧‧‧我名下有不動產,不動產都是我父母借我的名字
去買的‧‧‧不動產都是我父母自己決定要買,要用我的
名字登記,有時甚至要賣都是他們決定‧‧‧」。
「‧‧‧一三七號三樓(即系爭房屋)從六十六年就全家
住在那裡,我們住在石碇以後,我父母還是在(臺北市○
○路)一三九號一樓的店面上班,他們活動範圍還是在一
三七號三樓,後來我哥結婚了,我媽有給他一個房子。」
「(法官問:你父母因為你哥哥結婚給他的房屋與其他你
們名下的房屋有無不同?)平常的房屋我父母會以我們三
個小孩的名義去買‧‧‧但是他們買賣都照他們自己的意
思在做,我哥哥結婚時,我父母除了‧‧‧外,還給他一
個房屋,而該屋我父母將來不會再過問‧‧‧但其他房屋
都是我父母在決定‧‧‧」。
「‧‧‧我覺得他們習慣用這個方式,因為自己的小孩比
較可以信任,且買賣房屋是他們賺錢的方法。」
「(法官問:就你所知,你父母除在你哥哥結婚時給他一
間房屋外,有無其他贈與不動產情形?)不可能有,因為
我父母在意小孩會不會覺得不公平‧‧‧只有我哥的房子
是確實是要給他的。」
「(原告訴訟代理人問:登記你們名字的不動產你父母有
無權利決定如何處理?)有。(原告訴訟代理人問:登記
名義人有無權利決定?)沒有,除了我哥哥結婚時拿到的
那一間。」
「每個人要使用哪一間房子都要經過父母同意,被告剛跟
前女友分手是住在(臺北市○○路)一三九號二樓,後來
一三九號二樓要租人,被告才搬到一三七號三樓(即系爭
房屋),被告與前女友一起住在(臺北市○○路)一三七
巷三一號也是經過父母決定。」
「(原告訴訟代理人問:是否能確定原告有無贈與房屋予
被告?)不可能,因為他還沒有結婚,沒有房屋確定要給
他‧‧‧被告結婚未經過父母同意,我父母不可能再贈與
他房屋。」
6證人簡○娟為原告之女、被告胞姊,與兩造均關係密切、
感情融洽,自九十三年八月起即遷居苗栗,迄仍設籍並在
苗栗居住、工作,且與兩造無任何糾紛、爭執,本件訴訟
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律上、經濟上利害關係,此為兩造所
不爭執,衡情證人簡○娟應無偏頗任一造而為虛偽陳述之
必要,所述應屬客觀可採。
7參諸證人即地政士羅正一到庭結證稱:(見本院卷第八一
、八二頁筆錄)
「我幫原告辦過四到五件房屋的案子‧‧‧都是在九十年
以前,臺北市○○路有三件,詳細狀況我不記得‧‧‧房
地都是別人要過戶給原告,原告請我辦,我替他辦理的房
地過戶,有的是過給他太太,有的是過給他兒女,沒有登
記他自己名字的‧‧‧這幾次辦過戶情形都差不多,他要
買就辦過戶,沒有提到說為何要登記太太或小孩的名義,
就我的認知,他就是用太太或小孩的名義登記‧‧‧我說
的兒女有包括被告,那間房地是西藏路一三九號的樓上,
幾樓我忘了,我替他辦過戶的房地,過戶後都是他的家人
在使用‧‧‧我替原告辦理過戶給被告的房地只有一戶,
那戶在辦理時被告沒有出現,所以我與被告沒見過面。」
「(原告訴訟代理人問:原告把房屋過戶給被告,是否可
以節稅?)過給原告或被告名義,稅金數額都不影響,都
是買的人要繳契稅。」
「(原告訴訟代理人問:該房屋過戶時,原告有無提及要
將房屋送給被告?)沒有。」
證人羅正一與兩造俱無任何故舊交誼或宿怨仇隙,此為兩
造所不爭,衡情證人羅正一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
之可能,所述亦為可採,而證人羅正一所述與證人簡○娟
所述情節大致相符。
8綜上所述,系爭房屋登記為被告所有前、後多年,均由原
告占有、使用、支配、管理及收益,並負擔房屋稅,被告
之占有、使用係經原告之同意,原告並有借用子女名義登
記不動產之習慣,且該等習慣為子女所知悉,此外,原告
於本件訴訟外亦反覆以言詞或書狀主張系爭房屋係信託(
借名)登記被告所有,此觀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四六
六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附聲請狀發生原因經過欄、九十九
年七月十四日筆錄、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說明文暨本院(第
七五頁)錄音勘驗報告所載即明,系爭房屋八十八年十月
五日係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被告所有,堪以
認定。
(三)按稱委任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,他
方允為處理之契約;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,不屬於法律所
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,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;受任人因處
理委任事務,所收取之金錢、物品及孳息,應交付於委任
人;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,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,應移轉
於委任人;當事人之任何一方,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,民
法第五百二十八條、第五百二十九條、第五百四十一條、
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。系爭房屋八十八年十月
五日係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為被告所有,兩造
間就系爭房屋訂有借名登記契約,此經本院審認如前,而
原告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委請律師寄發函文予被告,為終
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,有(原證五)函文可按,揆
諸上揭法條,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非唯已經終止,且原告
得請求交付、返還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占有。
五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,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,於
判決結果不生影響,爰不一一論列,併此敘明。
六、從而,原告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,請求被告將系爭
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,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,洵屬有
據,應予准許。
七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,就遷讓返
還房屋部分,經核均無不合,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
之,至移轉登記房屋所有權部分,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
示,性質不得為假執行,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
未合,不應准許,爰予駁回。
據上論結,本件原告之訴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外為有理由,依民
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、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
二項,判決如主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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